我国学者的水权“一权说”,有其合理性。但认为水权仅仅是指水资源的使用权或收益权,则是不全面的。它把水资源的所有权排除在水权之外,是不正确的。这是因为,水资源的所有权是水权中最重要的权利,是水权的根本和基础。表现在它是对水资源全面支配的权利;它是水资源使用权、经营权的源泉,还表现在我国水资源所有权人国家在实现所有权的作用上。水权的“二权说”同水权的“三权说”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二权说”认为:水权最简单的说法是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没有否认水权包括经营权。汪恕诚在一篇文章认为,水权是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经营权等。这就证明了“二权说”没有否认经营权,同“三权说”没有大的差别。笔者基本同意水权的“三权说”。
二、水权性质的诸多学说
关于水权的性质,学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主要分为三种观点,一种认为水权是公权,一种认为水权是私权,第三种认为水权既不是公权,也不是私权。
(一)水权是公权
认为水权是公权的学者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政府在代表国家行使水资源的所有权,而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更多地表现为政府对于水资源的管理行为,水资源利用权的产生、变更、终止均与政府行为有关。
其次,在我国,行使水权的基础是严格执行水资源利用规划,因为
水法的制定必须遵循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每条江河的流域都是一个生态系统,它所包含的各种生物群体,只有通过相对稳定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才能为人类提供适宜的环境条件和稳定的物质资源。生态平衡主要依靠生态系统内部的自动调节功能,如果人为因素的超过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限度,则会造成整个生态系统的崩溃,从而影响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若在
水法中遵循这一物质循环规律,则必须将整个水资源作为公共财产来认识,并以此为前提制定综合性的
水法。如日本的美浓部博士及其他某些公法学者,基于日本河川法第3条的规定、水权的设定须经行政厅的特许、水权的客体为公用物、水权的移转须经行政厅的许可、根据公益上的理由、可变更或消灭水权等理由,主张水权为公权。[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