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特殊侵权的类型,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广泛认同和适用了归责原则、无过失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等有利于弱势的被侵害人的法律原则,损害赔偿责任越来越集中于污染企业的经营者和有关污染行为的实施者。[14]此种案件的一个重大特点就是诉讼请求额超高,个别案件的赔偿额几近天文数字。一旦此种案件败诉,往往意味着被告“倾家荡产”。这对于被告固然不利,原告也不乐见。
如果赔偿义务主体没有支付损害的资力,即使根据无过失责任论认定受害者的赔偿请求及损失数额,也不能使受害者得到足够的金钱赔付,从而成为有名无实的赔偿。同时因污染侵权企业不具有足够的清偿能力,而使被侵害人无法得到事实金钱上的救济,被侵害人往往将执行不能归罪于法院的执行不利,导致群众对政府和法院的不信任和满腹怨言,不利于社会稳定和法制建设的发展要求。
原告在此类诉讼中,往往肆意提高诉讼请求,夸大损失,被告则通过破产等手段,避之则吉。例如本案之中,原告在提起对第一被告的诉讼中,诉讼请求仅为每户1000元,在追加南京航道局为第二被告以后,将诉讼请求大幅增加至2400多万元。故而,被告在此类诉讼中,即便确实存在污染事实,侵权责任被认定以后,对于每一个原告的诉讼请求都要严格把关,对于损害的计算和相关的证据要仔细审核,以便将赔偿额减至最低。这对于原告提供损失证据也提出较高要求。
施工方面临的另一个风险就是工程款的尾款往往被项目方所扣留。例如本案之中,长江航道局尚有4000万的工程款在项目方(第一被告)的手中,这成为第一被告的砝码,必要之时用以换取和原告的妥协。这对于长江航道局而言是非常的不利。所以施工方应当在项目工程中,尽量提早获取工程款。同时,在合同中可以规定,一旦工程验收合格,任何情形都不应导致项目方留置工程方的工程款,以使得施工方在类似的情形下或者诉讼中能够保持主动。
长江航道局面临的第三个风险就是和项目方或者其他合作的施工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污染案件中,司法界和学界倾向于从宽认定共同侵权行为,运用连带赔偿保护受害人利益和促进污染治理。[15]长江航道局在大型项目的施工中,往往必须与其他的施工方合作,一旦造成环境污染,难以分清彼此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如果其他施工方没有足够的赔付能力,其中之一施工方将不得不“替人买单”,本案就是一例。[16]
(六)具有相当的专业性
海域污染案件往往涉及到很多专业领域的知识,需要丰富的专门知识、经验和技能,并且需要经过专家的鉴定,专家的论证,所以目前采取的是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17]故而本案由“大连海事法院”受理立案。此种案件适用《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污染案件又有一定的新颖性,诉讼具有特殊性、实践性、程序与实体的交替,民事与行政关系的平行,法律关系阶段性,这些都对案件的处理带来难度。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此类型的案件具有判决结果不一致的现象,审判理论和相关法律都尚不成熟。
专业鉴定:在海域污染损害索赔案中,损害事实、证据与索赔请求的证据链中,有一环节至关重要,即污染损害的连续性与损害结果的关联性,这就需要有一系列的科学实验加以佐证。作出的结论有的称污染损害评估报告,有的叫调查鉴定报告。污染损害鉴定已经成为损害索赔的主要证据材料。这种鉴定往往极具专业性,且往往由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这就导致一旦鉴定结果对被告不利,难以推翻。而目前我国有资质的环境污染鉴定评估机构异常缺乏,即使是有资质的机构也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和鉴定方法,不同的机构对于同一个案件做出的测评结果常常大相径庭,有的甚至截然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