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件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具有在此进行水产养殖合法权源。原告是否有海域使用权证,承包合同,是否为小孤山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为原告所诉称的发生污染的海域为大连港港区海域,不是渔业水域;对于此种历史产生的非法养殖情势,大连市政府自1998年10月30日起就开始公告清理大连港港区海域的养殖浮筏,原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项清理措施。
原告认为政府有征用补偿计划就可以认为其在此的养殖台筏就是合法的,但行政征用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并不能从行政征用的补偿就直接推导出对此种利益的民事损害赔偿就是法律允许的。民事损害赔偿必须符合《
民法通则》第
5条的规定。原告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2004年、2005年继续投放养殖苗的养殖行为合法。2004年和2005年原告继续投放养殖苗在该海域养殖违反了《海域使用权法》、《
渔业法》、《
港口法》等法律的强制规定。[2]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的三个要件:有污染环境的行为;有客观的损害结果;上述行为和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3]
被告是否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人类的任何生产和生活活动都处在一定的环境中,都会“直接或者间接的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环境中,对环境产生影响。但是,不能由此认为所有的人类生产和生活都是污染环境行为。根据《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95条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由此可知,一项行为是否污染环境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1)引入物质或能量的行为的类型;(2)行为所处的环境;(3)行为所影响的利益是否为法律所保护。一项有环境影响的行为成为环境污染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4]
被告所进行的航道疏浚工程,是将航道拓宽挖深,将海底的泥沙挖去一部分,完全的物理作业,作业中导致的水浑现象不可避免,也会完全沉降。原告认为恰是其翻起的泥浆导致扇贝窒息死亡。被告则认为其施工遵守环境保护法律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各项技术质量标准;航道疏浚行为不会对海域生态产生任何长期影响[5];没有导致施工海域海水使用素质降低;施工期间混水团没有超出征海界限。
被告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被告的航道疏浚施工处在大连港港区范围内,大连湾航道改扩建工程符合国家规划和国务院颁布的海洋功能区划。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和追加的损害赔偿请求中,均未陈述损害结果的计算依据,欠缺相关证据证明。这与我国的渔业散户养殖的现状有关,当地渔户大多文化水平不高,家族式养殖,缺乏正规化管理,在诉讼中,明显处于被动,不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养殖台筏的位置和与施工区域的距离;也没有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是否购买并投入养殖苗及其数量,以佐证其损失的大小。
疏浚工程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备因果关系?被告辩称航道疏浚施工处在的环境在施工前一向属于中度污染海域(被告提供2003年、2004年及2005年《大连市海洋环境质量公报》,《辽宁省海洋环境质量公报》佐证),大连港港区在被告开工前一向属于中度污染海域,即属于国家海水水质标准中的四类海水水质的海域,仅适用于海洋港口水域和海洋开发作业区。而养殖水域的要求是二类海水水质标准。在不适合养殖的生态环境下,养殖物不可能正常成活、生长,这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如果存在原告诉称的损失,原因也应该包括自然环境原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前几年的产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