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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式饮用水资源生态补偿探究

  
  其三,集中式饮用水资源生态补偿标准确定还必需考虑非市场因素。非市场因素包括水源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水源地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水源地其它资源禀赋状况等。因此,笔者建议由国家统一对集中式饮用水资源进行普查和规划,分类设定各级饮用水资源生态补偿标准的范围。同时,授权省级地方政府根据本区域内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本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资源生态补偿的标准。
  
  其四,省级地方政府确定本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资源生态补偿标准时还应充分发挥环保NGO的作用。由居于相对独立地位的环保NGO协同省级政府环保、财政等部门共同制定具体补偿标准。
  
  五、集中式饮用水资源生态补偿方式
  
  生态补偿方式多样化是生态法学界学者们普遍所持的观点。笔者认为,生态补偿方式可以分为:资金性补偿(补偿金)和非资金补偿,与此相对应的生态补偿分别是生态补偿金和非资金性生态补偿。目前,我国已实施的生态补偿项目主要以生态补偿金(生态补偿金主要来源于国家和各级地方财政的转移支付,其中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是主要的表现形式。)的方式实现,对生态服务提供者提供非资金性生态补偿还比较少见。
  
  目前,我国已完成饮用水资源的全国性普查,对集中式饮用水资源进行生态补偿方案也在酝酿之中。笔者认为,对于集中式饮用水资源应采取多样式的生态补偿方式。
  
  首先,集中式饮用水资源生态补偿应以资金性补偿为主。以生态补偿金为主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目前已经实施的其它项目的生态补偿是以生态补偿金的方式实施的,用生态补偿金的方式对集中式饮用水资源进行生态补偿既有利于保持我国生态补偿制度的统一性,又有利于借鉴现有经验,减少制度设计和运行成本。其二,用生态补偿金的方式对集中式饮用水资源进行生态补偿,可以让被补偿者获得最直接的补偿,有利于激励他们保护集中式饮用水资源及其生态环境。其三,用生态补偿金的方式对集中式饮用水资源进行生态补偿,可以使被补偿者掌握资金使用的主动。有利于其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将资金投向更有针对性的项目,从而加快水源地生态环境质量的恢复进程。其四,生态补偿金的方式能直观地反映出对集中式饮用水资源生态服务提供者补偿的程度,既利于国家及时地对生态补偿进行调整,又有利于国家对生态补偿金的监管。
  
  其次,应创新集中式饮用水资源生态补偿金的监管机制。从目前的实践来看,生态补偿金的利用效率低下、针对性不强、被挪用的情况比较严重。笔者认为,应通过创新生态补偿金的监管机制来矫正现行制度的偏差。创新集中式饮用水资源生态补偿金的监管机制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其一,水源地所在的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之间应建立集中式饮用水资源生态补偿金的专用对口帐户,确保资金能专款专用。其二,充分发挥环保NGO和社会公众的作用,由相对独立的环保NGO协同政府环保部门编制补偿金使用的预算方案,对方案实施的全程进行跟踪性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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