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除一些特别简单的纠纷之外,一般应由多名调解人员组成调解委员会,以防止权力的集中;一般案件应坚持公开原则;坚持对调解过程做全程笔录。另外,为防止调解人员对法院调解工作的疏忽大意甚至徇私舞弊及其他有损公正的行为。应比照审判中的错案追究制建立对调解人员的较为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其次,确立当事人对签收的调解协议有上诉的权利。一般来说,当事人对因自己的合意所形成的调解结果是没有异议的,也不会提起上诉,但对法官强迫形成的调解结果往往不服。而且,这种调解本来也是违背自愿原则的。因此,允许当事人对调解协议行使上诉权,一方面可以保障当事人对调解的有效监督;另一方面可以使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调解进行监督。有效的监督可以扭转法官强烈调解偏好和避免调解中的“和稀泥”现象。当然,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享有上诉权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再次,在调解过程中,法官的调解行为还应受到本级法院的监督。如当事人在调解开始后,又不同意调解的,法院的有关部门应要求进行判决等。总之,应尽量使法院享有的权力和所负责任达到平衡。
(七)增强和统一我国法官素质的水平
目前我国一些法官对现行调解制度的意义认识不深刻,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尚未转变。但法官的人民性决定了其工作的性质,法官手中的审判权是人民赋予的因此他们必须为人民服务,法官应把亲民、爱民、为民、便民、护民的思想落实到工作中,实现审判工作贴近经济发展,贴近社会生活,贴近人民群众的目标。办案过程中既要注意办案的法律效果,严格执法,公正地进行调解和裁判,又要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不能就案论案,孤立的办案。因此当法官遇到可调解的案件时应试图将二者相结合,不能从自己的私心出发来决定是调解还是判决而是理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态度和将会带来的社会效应来决定,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中进行取舍,做出既合法律又合民意的调解结果。并且为了改变我国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现状,使他们能够在对待同一问题是达到基本的共识,我国有关部门应卡死法官入行的资格,并定期对其进行严格的考核。总之,拥有一支执法为民业务精干的法官队伍是极其重要的,因为再好的法律也是人实施的,没有很强的法律人员,任何法律的修修补补也是无济于事的。
结语
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一种连接着传统与现代的社会机制,它既是我们文化的象征,又曾被视为我们走向法治社会的负担。当代的中国正经历着从传统社会向现代法治社会的转型期,但我却认为虽现代法治社会的一大特点是人们的权利意识增强,寻求公力救济的愿望更为迫切。但从另一角度讲,人们的效率观念也促使他们选择更为经济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今世界各国法院面临着审判资源的严重紧缺,诉讼成本和诉讼利益的考虑已成为当事人和法院的焦点。而法院调解制度正是以效率为价值取向的一种解决机制,它既符合当代中国人对现代法治理念向往的要求,又保留“息讼宁人”的传统观念。它对于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因此,我们不能因为现有调解制度的诸多弊端而“因噎废食”,而应在考虑我国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上明确提出既合中国国情又顺应世界潮流的改革理念,以批判的眼光研究借鉴各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不断总结和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使之真正成为令世界叹服的“东方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