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降低人们对调解结案方式的依赖
实现人民法院由“调解型”角色向“裁判型”角色的转换在我国目前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从必要性上看,只有实现这种转换,才能发挥人民法院作为国家专职裁判者在维护公正、实现正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上的果断性和排他性,扭转案件久调不决的疲软局面,实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高效。从可能性上看,首先,一般地说,只有法律,才是最公正的,公正即意味着本来的最富理性的利益格局;占人的返还,欠人的弥补,对善的保护和对恶的惩罚皆到最佳档位,是公正的本质内涵。我们认为,只有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审判案件,才有可能实现真正的公正。相比之下,调解办案,强调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疏导,强调当事人互谅互让。基于种种原因,我们不相信调解办案会充分保证公正的实现。其次,目前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已经不同于过去,社会新的价值观念已经逐步形成。对薄法庭,接受法律裁判,已经可以为人们广为接受。因此,我认为随着现代法治空气的渗透我国人民将更愿意用法院的最终判决来实现自我的权利,而不是将希望一味地寄托于“不对质来缓和矛盾”的法院调解上。
(四)构建当事人主义的法院调解
要做到当事人意思自治,首先要明确法官的角色定位,法官在法院调解中只能处于中立和消极地位,所起到的作用应仅是适时提出建议,避免当事人因情绪上的对立而拒绝与对方协商,一旦对话恢复法官即可退出;法官还可为当事人法律疑问进行解答。当事人意思自治应保证当事人不仅有实体上的处分权,还应有一定的程序参与权及程序选择权,同时赋予其相当的程序保障。使程序当事人一方面可基于其实体法上的处分权,决定如何处分纷争的实体利益或实体权利,另一方面程序处分权也可是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以避免使用该程序导致减损消耗系争实体利益等的结果。总之,只有当当事人对是否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有最终决定权并可按自己的意愿采用不违法的程序时才能真正达到当事人意思自治,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五)完善与法院调解相关的法律规定
为落实自愿原则还必须对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不合理的规定做出修改和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要在 “必须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该规定作为法院调解的原则是不适宜的,应坚决废除;另外, 我国法院往往将结案率、当庭宣判率、上诉率、维持率和改判率作为考核内部人员的依据。而我认为,作为法官,其工作成绩是否与出更应体现在办案的实际效果中,只有做到案件数量、质量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才是法官办案所应追求的目标。因此,现行的一些不合理的考核制度应予以改进或废除。并且,为了保证调解与判决之间的连续性,防止法官久调不决的现象,我国法律应当对调解的期限做出明确的规定,如可对调解工作的时限规定为一个月,自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时起算,次数为二到三次为宜。
(六)建立有效的法院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