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尽管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问题,但我们应当承认在完全尊重当事人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确实有裁判方式不可比拟的优点。而且,在两大法系,采用自愿调解方式结案越来越受到法官的高度重视。因而我们当前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完善它,使它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完善我国调解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实行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的分离
我认为我国可以就美国、德国等国做法做适当的借鉴,在法院应设立专门的调解庭,负责适用调解案件的处理。实行调审分离,案件应当由法官负责调解,调解过程中应充分体现当事人主义原则。建立庭前调解程序,调是调,判是判,调审分明,互不干扰,互不混同,但又互相衔接。这就是说,一方面判决结果不应当与调解过程发生任何联系,绝不能因为一方不愿意接受调解便使其在判决中处于不利地位,即使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协议,也不能就此要求它必须接受法院的调解。另一方面,调解不应当成为判决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则不能认为在判决以前必须要经过调解程序而强迫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笔者主张调审分离是程序分离,又不排除调解主体贯穿整个民事诉讼。要实现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的分离必须解决法官身份的“双重性”问题。对此,可借鉴外国做法,当调解不成转而判决时另换审判官,即主持调解的法官一定不能是主持审判的法官。这样做既可避免主持调解的审判员所带来的消极压力又可使调解法官深入基层民众中去及时化解矛盾,减少和预防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矛盾激化的现象,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化解民间矛盾中的功能作用;还可在调解法官及时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收集证据,搞清案件基本事实,即使调解不成也为开庭审判奠定了基础,确保案件的质量;更为重要的是为裁判法官公正、文明高效裁判创造了条件,裁判法官一般不再进行庭外调查事实、核实证据,开庭前也可不与当事人、代理人见面,有利于提高当庭宣判率,此时法官的中立才能真正得到体现;因此,实行调判并重,调判分离的诉讼原则,实有利而无弊。
(二)对我国法院调解程序的完善
实行调解与裁判机构、人员的分离,必然要求调解与开庭审判在程序上分开。法院调解是审理一般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将该程序前置于开庭审判,即对应当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受理后先进入调解程序,调解不成或当事人反悔的再移送裁判程序。经过调解程序的案件,庭审中及庭审后判决前的调解只限于当事人的申请,法官或合议庭一般不再组织调解,即使当事人申请,此阶段的调解也应从法官干预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即法官或合议庭只主持调解,不提出自己对有关案件协议内容的主观意见,让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及时判决。将诉讼调解程序前置,既符合法定的程序,又可借鉴国外诉前调解的经验,为我国逐步建立诉前调解制度积累经验。同时,还可确保法官或合议庭在整个开庭审判过程中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同时我还认为,在诉讼阶段上,法院调解仅适用于一审庭前准备阶段,在诉讼的其他阶段,不再适用调解程序,以完善诉讼中和解制度作为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