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我国法院进行调解的前提要求的规定不适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要在 “必须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我认为将其作为调解制度的原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限制了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缩小了其适用范围。首先,就调解本质而言,它对实体合法的要求并非想判决那样严格,调解的目的是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若所有案件都强调必须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倒不如判决结案更为快捷经济。其次,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之前,不排除确有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存在。在此情况下,说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即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有处分了自己在这个问题上的诉讼权利。若法院仍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强令当事人不准放弃这一诉讼权利,显然是没有必要的。再次,按现行民诉法规定的精神,调解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各个诉讼阶段均可进行调解,但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必须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才能完成。因此可看出,把“必须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规定为调解的原则,其合理性很难不让人怀疑。
(六)法院调解制度规避了审判监督制度机构对于案件审理的监督
从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来看存在着调解权强有力的行使和对调解权的行使监督无力的矛盾。法官权力和责任的极端不对称性不仅使权力的滥用隐蔽化而且使我们对已发现的权力滥用现象也无法制约。在案件以调解结案后对与调解结果也缺乏有效的制约,这体现在上诉被预先取消和提起再审质素的可能性大大减少两个方面。上诉可能性的存在对一审法院严肃执法起到了极大地推动和促进作用,而由于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因而具有不可上诉的特点。这就导致了上诉这一重要监督机制对调解不复存在。法官所须承担的诉讼风险也因此大大下降。显然这不利于督促一审法院严肃执法。尽管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的,可申请再审。”但却规定了严格的申请再审的条件。对调解书提起再审的条件是当事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否违背自愿原则和内容是否违法”并经法院核实。实际上,由于调解过程的非程式化和随意性特点,当事人很难在事后将调解的具体过程予以再现,因而也就无法举证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了自愿原则。所以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这就使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启动。在监督机制被极大弱化的情况下,很难想像司法公正能仅依靠执法者的内在约束而得以实现。
(七)我国法院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对法院调解工作的影响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展开,目前大多数的人民法院的法官年龄结构处于新老交替状态。受当今理论界评说调解制度弊端的影响,有些法官认为调解结案无法体现法律的权威,是办案水平不高的表现,而判决更符合法律正义和诉讼公正的要求,特别是一些专门受过法律教育的年轻法官对调解更是颇有微词。有些法官则是因为社会经验不足,想调解却找不到症结所在,索性一判了之,造成了不少本可通过调解解决的矛盾由于判决而无法得到彻底解决,上诉案件增多,执行难度加大,还有些法官则因为对现有制度的片面理解而制约了调解工作的展开。例如实施禁止单方解除原则使有的法官除了开庭以外绝对不接触当事人,久而久之使法官在处理调解案件时给人一种严肃又跃入亲和力不足的感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