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适用法院调解无审级限制
《调解规定》进一步强调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全面贯彻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如
《调解规定》第
一条规定,对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而且在受理案件之后到庭审结束作出裁判之前,人民法院都可以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因此我们可得出只要当事人自愿,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任何审判阶段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是鼓励用调解的方式平息纷争,促使各方友好相处,但实质上无审级限制的调解掩盖了这样一个矛盾,当判决结果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利时,当事人往往通过调解来修正判决对他们带来的不利后果。这种修正在合同无效及合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涉及追缴的判决中更为常见。当事人合意推翻一审或已生效的判决(尤其是公正判决),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因为法律设置二审、再审程序的目的是纠正一审或已生效裁判的错误,不是为了给当事人再提供一次调解的机会。从审级分工职能要求而言,只要一审或已生效裁判实体正确,程序合法,就应当驳回上诉或申诉,这是二审或再审对一审或已生效裁判的应有态度,也是严肃执法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至于当事人之间自愿就债权债务数额多少进行调整,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和解程序解决。
(三)我国法官普遍具有调解偏好
从适用范围上看,我国法院调解的案件范围定得很宽,且规定调解不得上诉,这无疑为法官规避严格、具体的审判程序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调解本身所具有的这些特点能给法官带来在相同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回避做出困难的判断、风险较小等益处。出于对自身利益关系的考虑,多数法官倾向于选择快速、省力、风险小的调解,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判决。法官的这种调解偏好使得调解在实践中仍占主导地位,一些本应该适用审判程序结案的案件被代之以调解程序结案,使得严格遵循程序规则进行操作的状态发生了变异,最终损害实体正义。以调解程序代审判程序比较典型的做法是:在当事人不愿调解时,以各种方法强迫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并以调解结案。再者就是在调解未达成协议时径行判决。这种未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未经法定程序,当事人尚未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判决已做出来的做法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如不同意调解,或者未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即时转入诉讼程序”和“在诉讼程序中,直接查明争议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做出公正的判决”是背道而驰的。如果一审这样做,当事人有望通过上诉主张权利。但遗憾的是,二审法院也经常这样办,这样做不仅严重地侵蚀了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而且从根本上损害了实体正义。
(四)法院调解制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
在民事诉讼中,调解协议的达成以诉讼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这其中包含了诉讼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调解的合法性要求仅体现在“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不违反法律”。从表面上看,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是对其民事权利自愿作出的处分,因而无懈可击。实际上,这一处分行为往往并非出于当事人自愿,而是在法官的暗示、诱导甚或是别有用心的压制下作出的。由此可见,正是“自愿处分”中不可避免地掺入了权力意志和地方不法干预的因素,使得这种“自愿”显得格外暧昧。这样,就使得诉讼的结果可能被实体法规范之外的其它因素所左右。所以说,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诉讼活动应有的约束。并且市场经济是一种权利型经济,与市场经济相适用的法律应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审判制度应把保护权利作为首要任务。[5]而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中,当事人的谅解和让步是达成调解协议的先决条件,尽管从理论上说这种谅解和让步是相互的。但审判实例表明,凡调解解决的多数是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若法院判决的话,合法有理的一方当事人权利本来是可得到充分保护的。这难免会使一些违法者心存侥幸以为可通过牺牲自己微小的利益来逃避应付的法律责任,长此以往,现代法治理念在我国的确立将成为可望不可及的空想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