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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与完善

  
  ﹙二﹚我国法院调解与国外的诉讼调解制度区别的具体表现

  
  1、主持者不同

  
  国外的诉讼调解制度在法院内部都毫无例外地专门设有固定调解机构,即由专设的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调解委员多是社会中的有关组织或个人,有时也可以是法官,但绝对不是负责该案的主审法官;在我国负责调解的主体一般是该案的主审法官。

  
  2、地位不同

  
  国外的诉讼调解在民事诉讼中一般仅处于附属的地位,而我国民事诉讼法院调解制度虽也只是审判程序的补充和辅助,调解不可能取代判决成为“主导性审判模式”。但与国外诉讼调解比较,国内的法院调解制度一直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诉讼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更为世人瞩目。

  
  3、法官的作用不同

  
  国外的诉讼调解也越来越重视法官的作用,法官可以主动参与到调解中去;但国内的法官由于特定职业素质教育,长期司法实践的总结,形成一整套精通调解的方式、方法,加之他自身知识及“双重身份”,法官在调解中的地位、作用非常高,相当程度上的调解协议是在法官的促使下达成的。

  
  三、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

  
  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诉讼观念的变革,审判实践证明,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调解制度的规定和诠释逐渐偏离滞后,尽管近年来针对法院调解制度做了不小的改革,尤其是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的《调解规定》对原有的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了一些得人心应民意的改革,但现行规定中仍有一些不尽合理的规定和做法。归纳起来其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官调审双重身份对于调解制度的不利

  
  我国将调解与审判置于同一个诉讼进行过程中,特别是由同一法官来操作整个程序,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法官在“调解者”和“审判者”两个不同的身份之间的越位、混淆甚至合二为一的现象,使自愿原则难以实现。作为调解者,法官只能帮助双方当事人澄清争议事实,进行说服教育,以软化彼此的对立情绪,消解双方的分歧,引导双方就解决争议的方案进行协商或向双方提示解决争议的方案,促使、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法官又是诉讼的指挥者和案件的裁判者。他在与当事人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由于法官的这种双重身份,在当事人心中会形成很大压力,不知道若自己不听取法官调解的建议会不会影响案件判决的公正性,这样当事人在对待调解方案的问题上,就会有诸如此类的非自愿的顾虑,并有可能影响其他自主决定。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审判员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已形成“先入之见”,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结果,他可能主观地认为事实已经清楚,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从而径行判决,以调解代替审判,或者可能会在审判过程中走过场,不认真审查、判断证据,在实际上以先前的调解方案当作判决内容。来自调解员的这种潜在的和实际的压力,对当事人充分自主地参与调解过程是相当有害的,自愿原则因而不可能得到实现。因此,调解人员的双重身份,不仅是法院调解所有问题的根源,同时也是调解本身一系列深层次矛盾得以爆发的导火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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