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法院调解的概念和优势
我国的法院诉讼调解制度是一种独特的诉讼制度,结合了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方式,具有诉讼与调解的双重属性。其中的审判权行使属性是它与诉讼外调解的根本区别。法院调解,即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2]其存在的优势在于:
1、调解让诉讼更加“人性化”
调解强调当事人的积极参与,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来解决纠纷,整个诉讼过程当事人都非常清楚,容易理解和接受。
2、调解可以有效降低诉讼的对抗性
调解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和妥协,促进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和友好合作。大降低和弱化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3、调解更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
调解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调解方式灵活,能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能节约司法资源。
4、调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
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的真相和他的利益所在,所以他们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说是最符合他们的利益需求的,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因此,也有利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
二、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与外国相关制度的比较
(一)“附设在法院的调解”和“诉讼上和解”与我国法院调解的比较
纵观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在法院的参与下,当事人双方以合意解决纠纷的制度并不少见,其中,比较典型的有“法院附设调解”与“诉讼上和解”。“法院附设调解”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并受法院指导的调解。日本的民事调停,我国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以及美国的附设在法院的调解等均属此类。这种附设在法院的调解所适用的是完全独立于审判程序的调解程序,在性质上属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在法院附设调解中,由法官与民间人士共同组成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调解委员会主任通常由法官担任,但该法官不是审判程序中审理同一案件的法官。同一般意义上的民间调解相比,由于这种调解附设在法院,其法制化与程序的规范化程度要求较高,通常有专门的法律对此加以规制。虽然法院附设调解是与诉讼截然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它与诉讼程序相衔接,体现在调解可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或在诉讼中交替适用;某些案件要求必须经过调解,即强制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其结果与判决效力等同;调解协议未达成的,可直接起诉或继续审理,调解中所获得的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审判法官透露。可以说,这种法院附设调解实现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分离。相比较而言,法院附设调解与诉讼程序连接最为紧密,具有简便快捷、易于操作等优势,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利用司法的最重要的途径。与我国的法院调解相类似的制度还有“诉讼上和解制度”,如果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凡是在诉讼系属中经当事人之间协商让步而达成的合意,均属诉讼上和解的范畴,包括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而通常意义上的诉讼上和解则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双方于诉讼的期日,在法官的参与下经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