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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与完善

浅谈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与完善


李文曾


【关键词】法院调解;弊端;改革;完善
【全文】
  
  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是我国固有的传统,我国民事诉讼法将依法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法院调解制度更是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在国外被誉为“东方经验”。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除有纠纷解决功能外,还具有增进对话功能、形成规则功能及联结法律与道德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功能。但现行法律对调解制度安排有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使调解的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没有得到充分落实,异化了调解的本质,对之进行改革是必须的。我们应重新构建民事诉讼模式,固定法官的中立角色,减少调解过程中的强制,建立多元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更具系统化;要重构民事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完善程序性规定,落实自愿原则和处分权原则;同时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权利,实现诉讼利益和司法利益的平衡。于是本文尝试构建当事人主义的调解制度,贯彻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推进调解的程序化和制度化,完善调解的监督机制,最终实现民事调解与审判的良性互动,创建新时期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治文明。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第13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将其简称为《调解规定》),该《调解规定》规定有力地推动了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贯彻落实“司法为民”要求,使其严格执行“能调则调、该判则判,判调结合”的审判原则并且认真负责得做好调解工作,使得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更加规范,调解效率进一步提高,可能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一个台阶。但我却认为此《调解规定》的颁布并不足以使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得以彻底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仍留有一些缺陷,本文将对现存的该制度的弊端及如何完善做些阐述。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一)我国法院调解的形成

  
  我国法院以调解解决民事案件的审判方式起源于上个世纪40年代,作为各边区和革命根据地审判经验总结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成为当时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指南。[1]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二字方针。从建国一直到上个世纪70年代末,我国始终奉行“调解为主”民事审判方针。1979年,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起草工作的重新开始,理论界和民事司法实践部门对法院调解原则有了新的认识。1982年的试行民事诉讼法中,将“调解为主” 方针修改为“着重调解”原则。1991年4月,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正式法典颁布,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我国调解制度经过上述三个阶段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取得丰硕成果的同时也积累了丰富的理论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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