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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的实施机制

  

  大致说来,主要有两类:一种是有组织的自治力,这主要是指公共自治组织强制其组织成员服从自治规范和国家立法的力量,可以对其因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各种权益进行处分,包括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等多种类型,直至最严重的剥夺其成员身份的除名处分。它主要依赖自治行政与内部纠纷化解机制,也可能会涉及国家行政和司法审查。


  

  另一种是未组织起来的社会压力,分散的社会主体可以运用传媒、网络等多种传播途径和方式,借助社会舆论的力量,来批评、谴责并迫使其矫正违规行为。它会程度不等地涉及国家行政与司法审查。作为一种法的实施机制,社会强制服从包括三种状态:一是“认可义务+威胁使用强制”状态:义务主体虽然理解义务规则或者义务决定并认可其正当性,但自利动机驱使其选择逃避履行义务,主观上并不愿意遵从规则,因惧怕社会强制力的威胁使用而“被迫”履行法定义务。二是“认可义务+使用强制”状态:义务主体虽然认可义务规则或者义务决定,但并不切实履行义务,最后社会(共同体)运用社会强制力迫使其自动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义务履行的同等状态。三是“不认可+使用强制”状态:义务主体对义务规则或者义务决定不理解、不认可、不接受,虽然社会(共同体)运用社会强制力迫使其自动履行义务或者达至与义务履行同等的客观状态,但其主观上仍然不承认义务规定的正当性,进而否认运用社会强制力本身的正当性。


  

  不难看出,就法的实施耗费的社会资源而言,第一种状态最少,第二种与第三种相近;就法律功能而言,第一种状态体现出规范、引导和教育功能,而第二、三种状态则主要是一种惩罚、制裁功能;就法律规制的社会效果而言,第一种最佳,第二种次之,第三种最差,属于“压服”。


  

  法的实施机制之四:国家强制服从


  

  相对于前面讨论的三种法实施机制(即自愿服从、习惯性服从和社会强制)而言,适用于国家强制的法规范的范围要狭小得多,此三者所指向的义务规则,既可以是国家立法,也可以是政治组织创制的规则与社会共同体创制的规范(即社会软法),但以国家强制的方式强迫相关主体服从的,却只能是国家立法(即国家硬法)以及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有效法律决定。对于违背政治组织创制的规则或者社会共同体创制的规范的行为,通常不能诉诸国家强制


  

  较社会强制而言,国家强制作为一种物理性强制的特征更加显著,它严格区别于心理强制或精神强制,依靠组织化的国家机器使用或者威胁使用国家暴力的方式来实现。对于传统的刑法、民法等私法主导的法律模式而言,国家强制主要依赖警察、法庭、监狱。在近现代社会,伴随着公法、特别是行政法的兴起及其在法律体系中地位的日益重要,庞大的国家行政机关作为专门的执法机关,日益发展成为代表国家行使强制权力实施法律的一个主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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