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实施机制之一:自愿服从
对基于某种共识而理性建构或者自发生成的社会规则、特别是规定义务的法律规则的遵从,这是社会对生活其中的人所提出的基本要求。在法治化过程中,相关主体、特别是义务主体能够理解和认知特定的抽象法规范或者具体的法律决定所传达的信息,赞成其所作出的制度安排或者权益分配,认为特定法规范或者法律规定是正当的、合乎公共理性要求的、从而是可以认可和接受的。不仅如此,相关主体还能够产生自我激励,认为应当自愿遵从这些规定,并主动履行相应义务,不需要任何公共强制。
由于这种法律实效的产生方式主要依靠主体自愿遵从,不必运用社会强制或国家强制、行政强制或者司法强制,法律实施成本极低,法的功能主要表现为规范、引导、激励、教育等,而非惩罚、制裁功能。法的实施主要通过自愿服从的方式,意味着这种法已经确立起至上权威,人们主要通过遵从法律的方式实现和捍卫正义,法治成为一种理所当然的生活方式,对法律的遵从成为一种社会风气,法律并非公共机构强加于公众身上的一种外来的规范,而是一种内生于社会结构当中、满足公众在文明社会合理权益诉求的载体。
毫无疑问,法的实效主要通过自愿服从产生,法律规制的社会效果是最理想的。
法的实施机制之二:习惯性服从
奥斯丁强调一种外部视角,认为法律是由主权者的命令所体现的服从习惯,而哈特则主张一种内部视角,认为公众应当通过基于对法的理性反思和认可而自愿服从。[2]公众对法的习惯性服从,或者法的实效通过公众的习惯性服从的方式获得,这在法制实践中几乎是普遍存在和长期存在的。毕竟,我们不能指望所有的公众都成为法律专家,要求他们在考虑是否遵从一项法律规定之前进行严格的检视和理性的反思;习惯性服从显示出一种行为选择的路径依赖性与从众心理,往往是一种对法律范例的模仿。
习惯性服从虽然有可能只是一种盲从,但当人们对法律规定不甚了解时,选择从众往往是一种低风险的理性选择,容易获得社会认同。此外,法律不应当违背常识、法律应当符合常规的要求,这也是解释人们形成习惯性服从的一个重要理由。
就法律因服从而产生实效这一点而言,习惯性服从与自愿服从之间似乎并无二致,但是二者在法律实效形成的原因与效果方面却差之甚远。人们对抽象的法规范与具体的法律决定的服从只是一种习惯,并没有理解和认知,并非经过理性反思认为它是正当的而加以接受,其服从动力主要来自一种从众的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