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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的实施机制

浅析法的实施机制


宋功德


【摘要】分析法学派将法定义成一种“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本文认为传统的以命令一服从关系为轴心的国家管理模式正在衰落,取而代之的是一种尊崇社会自治的公共治理模式。在此背景下,不应再单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法的实施,法的实施机制日益演变成一种由自愿服从、习惯性服从、社会强制服从和国家强制服从等多种方式共同构成的混合结构,这就意味着法的实施未,必要依靠国家强制力,法的效果的优化不再以强化国家强制力为前提。
【关键词】法;实施机制;国家强制;多样化;转型
【全文】
  

  在中国法学界,诸如“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之类的法理念根深蒂固。分析法学派堪称这种法律理论的始作俑者。[1]一旦人们将法当作一种“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那就在法的实施与国家强制之间建立起一种必然的联系。不过,伴随着以命令一服从关系为轴心的国家管理模式的日渐衰落,以及强调尊重主体性和主体间性的公共治理模式的日益崛起,再一如既往地坚持法的实施与国家强制之间的必然性,既不合时宜也没有必要,二者关系的必然性正在被改写为或然性。


  

  法的实效产生的原因与效果事实上,一旦我们从传统法学理论逻辑推理的语境中走出来,进入现代法实施的现实情意,就会发现法的实施或者法实效产生方式的多样化:既有基于认知与认可之上的自愿服从,也有因从众而形成的习惯性服从;就强制服从而言,既可能是依靠社会强制力保证实施,也可能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相关主体所服从的既可能是一种威胁使用公共强制力的权威,也可能是一种真实使用的公共强制力;这种对法的服从既可能是一种以理服人的“说服”,也可能是一种不以对法律规定的认知与认可为条件的“压服”。总之,现代法的实施机制不应当、也不可能是单一性的,完全指望自愿服从或者完全指望公共强制都不可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实效。


  

  尽管就法律实效得以产生这种客观状态而言,自愿服从(A)、习惯性服从(B)、社会强制服从(C)、国家强制服从(D)之间并无显著差别,但是,如果我们考察法律实施的主观状态,就会发现各种法律实效得以产生的原因之间存在显著差异,每一种服从机制发挥作用的原因与效果并不相同,这些变量包括相关主体所要服从的是抽象的法规范(1)还是具体的有效法律决定(2),服从主体对法规范或法律决定的认知理解程度(3)和对法规范或法律决定的认可和接受性(4),这决定着其服从法规范或法律决定的自愿性(5),法的实施是主要运用行政积极实施法(6)还是依靠法院消极适用法(7),实施法所耗费的社会成本的高低(8)、法体现出什么样的规范调整功能(9)、法律规制的社会效果如何(10)。据此,如果我们综合考虑法实施的主、客观状态,将ABCD四种服从状态与1—10这十个变量排列组合,就会形成一个用来描述法实施机制不同情形的分析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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