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英国法的渊源

  
  其它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司法部门发表解释新法律的声明。而法律内部也可以包含一个解释性的前言。英国的制定发不具有这两项便利中的任何一项,不仅仅如此,对那些不得不在每一部“欧洲指令”前言部分卷帙浩繁的附件中耙犁出一个头绪的人来说,其他国家司法部的做法绝对是一个便利之举!

  
  从文意解释到目的解释

  
  但是最近二十年来法官处理制定法的进路发生了变化。逻辑解释方法已经让位于目的论解释法(teleological approach),文意解释让位于目的解释。我们现在关心立法机构的意图是什么而不仅仅关心他们说的是什么。这样做也许是因为要求进行解释的国际文献的数量十分显着地增加了,而它们通常都是以较我国法律制定远为宽泛的形式起草的。比如《瑕疵产品欧盟指令》是非常简短的文本,而英国应用该指令的制定法篇幅要长得多和内容更为详尽。然而在最近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关于受污染血液案件中法官有意忽略了制定法相反倒是明确提及是出于指令的目的而适用了指令本身。

  
  最重要的两个国际文件是《欧盟条约》和《欧洲会议人权公约》,由于条约在不列颠不能自动成为法律,因此这两个文件都是通过制定法在英格兰产生效力的。一九九八年人权法有一条十分有趣的关于制定法解释的条文,“在可能的限度内,立法活动必须以与欧洲会议所规定权利相吻合的方式解读并产生效力”这条有趣的条文暗示了可能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解释,而且有些解释根本就是不可能的!

  
  立法创制的规则与司法创制的规则

  
  现在我想要转而讨论由国会确立下的规则和由法官确立下的规则之间的不同点。考虑它们的渊源不同,有理由期待这两种类别的规则应当是有区别的。法官仅仅凭借有限的证据和论辩法官仅仅是决定一个个个案依据有限的证据于关于法律的论争,法官并不决定政策。而与之不同的是,国会是在获得各种各样的经验性的证据和规定性的证据之后寻求难题的解决。我们需要注意的第一个问题是这些规则在本质上的不同点,国会具有庞大的词汇库:它可以把自己喜欢的任何一个单词转入一个法律范畴,有时候还会有目的地创造新的词汇。比如,对于机动车上制动用钳锁,制定法使用的词语是“致无法移动装置”!又比如,国会能够制定专门规则,如只适用于为个人居住使用而设计的建筑,使用“住所”这个概念,因此这些规则就不能适用于办公场所、工厂和狗舍。国会能够也确实制定了许多专门针对“机动车辆”的规则,国会可以规定一种口头言论必须以书面方式为之,也可以规定某件事情必须在十五日或是三个月内或是任何严格指定的时间段内完成。而普通法不能做任何这样的事情。法官使用的词汇库是有限的。上诉审法院试图制定专门用于机动车辆的规则时,上议院的法官们认为这只是一桩不可能的工作。法官也不能在办公场所和家之间去做出区分:两者都是地产业。《瑕疵产品欧盟指令》可以在为消费者使用设计性能与为商业使用设计性能之间所作的区分,但是法官所能做得比这要少得多。当然法官使用的语言受到限制并不会引起太多的麻烦,因为法官确定的规则是针对非常个别的事实所制定的规则。要点是一旦针对那些特定事实的规则被制定下来,法官之后可以将此规则适用到其他事实虽有不同但可以相互比较的案件上,如果发现事实上完全不同法官也可以否定规则对不同事实的适用。换而言之,由司法制定的规则总是易于受到以类推方式的适用。而英格兰的制定法规则却从来不能以类推方式加以适用。如果对法官讲“好吧,制定法提到了甲,而这里我们有乙没有甲,但是乙和甲非常相近,所以请适用制定法”,这样讲完全没道理,不会有效果也不可能适用。

  
  让我用一个例子来说明。一九七一年的《动物法》中在该制定法适用的范围内明确替换了普通法的位置并使得普通法不在此范围产生效力。该法调整了以下情形,比如某人的奶牛或是羊群受到了其他人的狗的骚扰,法律将允许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杀死这条狗。但是根据这部制定法,这条狗必须是正在骚扰“家畜”(livestock)。而法律对“家畜”的定义如下:“家畜”指牛、马匹、骡子、不处于野生状态中的或是野生状态但处于被俘获中的鹿,我们也许会疑虑“家禽”指的是什么?家禽指的是被驯养的如下种类:火鸡、鹅、鸭子、企鹅、鸽子、孔雀以及鹌鹑。

  
  现在很显然可以看到,如果你的狗攻击了我的绵羊,这属于制定法所涵盖的情形,但是如果你的猫威胁了我的金丝鸟,情况又是怎样呢?这一情况具有可类比性:也属于你的动物在威胁我的动物的情况。但是制定法就没有适用的可能性。无论如何地巧舌如簧一只猫都不可能被说成一条狗,而从家畜的定义出发、同样金丝雀无论如何也不能算作家畜。而制定法只能适用于狗骚扰家畜的情形。这是否意味着在猫与金丝雀的场合就没有法律适用了?当然不是这样。普通法将会出现于这种情形。普通法经常会面对动物间危胁的场合。在猫与金丝雀的场合适用普通法。事实千真万确确实如此,尽管在过去的许多普通法案例中情况是狗与绵羊的例子。于是我们可以看到,即使在制定法替代了过去已经确立下适用普通法规则的场合中的普通法,后者也可以通过运用类比幸存下来得到适用。这也许就解释了为什么在一个制定法具有压倒性的体制内由法官创制的法律仍有其顽强黏附的韧性。

  
  我打算指出一些也许你们看来会具有明显示例性的体现制定法解释与先例原则互相作用的事件,以此作为演讲的结尾。你会记得一九六六年上议院曾决定自那时以来,上议院可自由地不受其先前判决的局限,而我之前所举的粗制滥造房屋的案件中就是给出了一个上议院偏离自己之前判决的例子。但如果涉及的是一个关于制定法解释的案子情况又会是怎样呢?上议院给出的决定是即使能够说服他们先前对制定法的解释是错误的,他们也不会去改变它。如果法院承认过去的判决是错误的但又在办得到的情况下拒绝去改变判决,这种事无论怎么看都总是十分别扭的。然而,毕竟国会的全体成员与上议院同在一座官邸办公,而且相关部门如果选择的话,也可以用立法的途径改变这些法律,他们也确实是这样做的。法院地位的优势在于大律师们认识到他们不能重新去开启制定法解释的问题:如果他们一旦这样做了,就将形成不休止的争论!但是演讲不能是无休止的,它必须是有个结尾,现在,这里就是我的结尾。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