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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的渊源

  
  这个案件的重要性主要是由于判决中一位法官要以经典式的词句确立下一般性的规则,阿特金勋爵撰写这段话之时只是将此个案作为他阐发一般原理的场景。他将问题界定地非常狭隘:“问题是,将饮品亲自出售给分销商的生产者,在存在阻止分销商和最终购买人或消费者通过检验瑕疵发现问题的情形下,对最终购买人或消费者负有采取合理注意避免该物品存在很可能造成对健康的损害的瑕疵的法律上的义务。”请注意他提到的:(甲)生产人,(乙)饮料,(丙)瑕疵,(丁)无查知的可能,(戊)健康损害;但是在回答这个问题时,他说:“…必须有…一些能产生注意义务的关系的一般概念,教科书中的特定案例不过是对应这种一般概念的特定场合…你要去爱你的邻人这条规则成为了法律,你必须不得伤害你的邻人;而法律人士的问题是,谁是你的邻人?得到的是限制性的回答,你必须采取合理的注意避免你可以合理预见到的很可能会伤害你的邻人的作为与不作为,那么,在法律上谁是我的邻人?答案似乎是,邻人是:那些与我如此密切的、那些直接受到我行为影响的人,以至于当我运用头脑指引我相关的作为与不作为之时应该合理的将他们会受到我如此这般行为的影响考虑在内。”这是相当一般化的,甚至是抽象的:我们已经远远的扩展出了法官提出问题的狭窄性,远远的离开了那个因为喝了被告生产的酒而中毒的倒霉人。

  
  对此有两种异议。他们对我们确定多数意见的核心有何帮助?在一定意义上他们确有帮助,他们的异议是建立在如下的理由上,制造商已经将该制造物品出售给了餐馆业主,那么如果该物品是有瑕疵的话,餐馆业主也就是唯一一个对此负有法律责任的人。多数意见认为甲对乙负有合同上的义务(duty)的话,并不意味着甲对丙就不可以负有法律上的义务(duty),即使后一个义务(duty)有可能和前一个有所不同。异议意见通常在凸显并阐明依据为其所不同意的多数意见所作判决之本质上非常有作用。

  
  一九九五年出现了个难题,与其具有相同的结构但是在事实方面有很大不同。一位律师受其客户指令重写客户本人的遗嘱,将其遗产留给两个女儿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律师没有按照其客户要求做事,之后那位客户死了。两位原告因此未能得到原来打算留给她们的遗产。毫无疑问该律师违背了与其客户的合同,而这件事情本身并不就意味着他就不可能(can)也违反对其客户女儿负有的义务(duty);而这就是由Donoghue案件中建立起来的规则。然而还存在着另两个难题。首先是被告并没有任何行为,他什么也没做,仅仅对其不作为负有过错。然而在Donoghue案件里史蒂文森确实以出售散布了添加了有毒物质的饮料切实地增加了对他人生命的危险。因此后继的案件中法官们认为Donoghue案件不能以严格方式适用于不作为情况。(尽管这只是勉强的多数意见,但是确实曾经这样裁决过,该案件的事实情况是,在路边的私人场地内有一储水罐遮挡了机动车驾驶人的视线,被告人有完全的权利来消除这个视觉障碍但就是没有这样实施,霍夫曼勋爵在这个案件中这样说道:“不作为情形,如同经济损失赔偿制度那样,属于阿特金勋爵在Donoghue v. Stevenson案件中总结概括的那类周知的行为种类,对其只提供有限的救助。”)。其次,本案中女儿们遭受的损失纯粹是金钱性的,尽管他们受有损失(损失的意义是指她们未能得到原本应该由其所得)但是无论其人身还是身体本身都没有受到损害。在Donoghue后很短的时间内法院就决定,Donoghue不适用于没有生理上损伤的案件,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是指该行为较可能产生带来生理上的损伤,其行为要不仅构成损害(dannoso)而且要达到危害性(pericoloso),而在本案中仅仅具有损害(dannoso)。

  
  但是在一九六三年曾出现过一个介于两者之间的案件,在第一个案件里,权利申请人仅仅回复了合同关系之外的非故意引起的经济损失(而客户女儿对客户律师并不存有合同上的请求权,而Donoghue太太也不能对餐馆主张契约关系内的请求,直到一九九九年在英国法中才有了替人缔约stipulatio alteri的立法创制。)在一九六三年的Hedley Byrne v. Heller and Partners案件里,原告方的债务人是被告银行方的一位客户,被告方银行对于原告向其提出的关于原告债务人是否处于支付不能情形的问题给出了误导性的回复,上议院认为原则上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尽管这里没有出现遭受生理损伤的危险仅仅存在经济损失。针对本案出现了五种意见,每一个意见都很长,措辞也各异。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在两方之间存在一种极类似于合同的关系,从中即可以产生侵权责任。另一种意见说如果一方能够预见到权利申请人会信赖其所说的话,他就负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确保其所说属实而且得到了恰当地表达。第三种意见强调被告是作为专业人士在其专业范围内给出意见。也许所有的意见都在问是否可以说,被告为其所写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而在这个案件里很显然,银行被判决不承担责任的唯一理由就是,银行已经明确的表示对其所作的关于原告债务人支付不能的情况声明真实性不承担责任。这里就出现有一项声明,是语词。是否可以将其延伸到非语言性的行为举动,比如不恰当的提供某项服务?没过几年之后确实就是采取这种判决。鉴于此,又是否能够从不恰当提供服务延伸到未能作为呢?这一延伸也被接受了。但是如果疏忽的言论可以产生法律责任,那么不合理的沉默是否能够产生出法律责任呢?对此法律还没有做出决定。但是如果一旦法律这样延伸,那么我们关于磋商的法律责任关于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将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就目前而言,一方没有任何义务去纠正与自己处于磋商中的人所持有的已为本方所知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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