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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的渊源

  
  但是如果法院受到更好的法院的判决拘束,那它们是否受到同事年长者的拘束?也就是同在一个法院更早先听审的人?换而言之,法院的约束是来自历史的还是来自等级的?直到一九六六年,上议院,我们的最高法院,受到其自己的先前判决的拘束:上议院不能改变自己的决定。这被看成是非常奇怪的事情,在其他国家里没有这种做法。但是请记住,英国议会即是当时的主权,如果觉得法律出于政策理由需要改变的话议会能够迅速做出行动。也请记住,我们的最高法院做出的判决非常至少。尽管如此,上议院还是在一九六六年决定从此后,上议院可以自由改变自己的决定,但他们也说自己不会经常这样做。

  
  但是,一九九一年一项仅存在了十三年的判决被上议院戏剧性地推翻了。案情是建筑商造了一幢外表看来不错但是实际上很快就会倾覆的建筑,随后建造商破产;当地政府拥有制定法赋予的阻止建造这样质量低劣的房子的权力,但是却不合理地未能妥当地行使这一权力。因此,地方当局被买房人起诉。初审法院裁决认定,地方法院对此负有法律责任。这一裁决令人吃惊之处在于,(甲)当地政府没有任何积极的行为,仅仅未能行为,仅有不作为之过错,(乙)房屋所有人遭受的损失并非是身体上的损害,而仅仅是为此房屋支付了过多金钱的经济上损失;(丙)在权利申请人与当地政府之间并不存在信赖关系。

  
  在过去,除非发生被告对于受害人负有特殊之义务,而同时受害人遭受了人身伤害或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的情况之外,被告极少会因为仅仅未能有所行动而被课以责任。此外,一方由于自己未能以行动防止陌生一方遭受损失而对该陌生一方负有责任。于是,政府怎么能够因为没有停止造房人建造而承担责任,与此同时,造房人自己不停止建造也不负有法律责任?因为要求建造人承担责任则会与这条规则发生冲突,即,除非由可移动产品的制造商制造的产品确实实际造成了物理上的损害。而在这里,为什么要在房屋和其他产品之间保有这种差别?(我承认在欧盟指令只适用于可移动产品,因此这里就又有了这种差别。)另外,一九七二年国会对于建造质量低劣房屋因此不需要法院用这种司法性的立法活动来填补这一空缺。实际上后继的法院可以这样看对待最初的那份判决,即法院已经决定:对任何如果由于甲能够(而实际上未能)妥当作为,使其经济状况改进的乙,甲均负有法律责任。而如果真的那样的话,未免就走得太远了。顺乎时事地,那个当初的着名判决在一九九一年被推翻了,从而自一九六六年以来实务中的种种变化之举得到了正当化,而上议院法官们本是可以自由改变自己决定的。

  
  高等法院的庭审法官,尽管必须跟从其上级,但是并不受其同事和前任的拘束。单个法官具有偏离同伴法官裁判的自由,即使他改变自己的决断偏离自己的判决也在许可之列。进而可得,英格兰唯一绝对受到自己先前判决拘束的是上诉审法院。这也是最重要的一级法院。每年要决定一千一百件民事案件,绝大部分案件是关于法律问题而不是关于事实问题。当然,上议院法官也可能会接受上诉,但是必须首先从上诉审法院或是上议院委员会获得允许上诉的许可,如果案件本身很重要的话。如果一个案件在问题点上都受制于先前判决的拘束,那么进入上诉审法院就显得意义不大,如果庭审法院的法官要受制于上诉审法院的决定同时上诉审法院要受自己的拘束,那么该案的可以走专门程序直接呈递到上议院,这个程序就是“蛙跳”程序。

  
  哪些部分具有拘束力?

  
  大家都这么稳妥地讲:法院受先前判决的拘束;但是,究竟在先前的判决中是哪一精确的部分具有约束力呢?首先我们必须注意到司法判决与立法活动存在的区别:在后者中存在一个单一的文本而且还可能伴有文本含义的讨论(或是讨论在什么场景下是制定法的用语可以涵盖到的或是更精确一步去确定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某一个场景是否被制定法的用语所涵盖),而不管文本涵义如何,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存在就文本本身是否具有拘束力展开的讨论。所言即法律。而另一方面就法院的判决而言,在判决中哪些部分才是法律却远不是一个清晰的问题。很显然的是,判决中的所言本身并不具有拘束力——法官所言并不是法律——如在上议院有五位法官,他们各自使用语言、措辞谋篇分别发表自己的司法意见,即使每个人都对判决结果表示同意也是如此。这判决决定本身是法律,其含义是指,法官们已按照其受期待地那样依照法律做出了他们的决定,而无论这决定是什么。但是,由于所有人都可以声称实际得出的判决就是或有利于原告或支持被告的决定,这意味着必须存在某些内容是超越这份决定本身的。判决必须是连同案件本身必不可少的事实,判决必须是建立在关键事实之上,这一点意味着案件的事实具有至关重要性,在英国法的判决中,事实部分被赋予了高度关注的角色。而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在意大利的最高法院所作的判决中,人们很难在一个判决中发现存在特定具体的事实内容。

  
  对后来的法院而言,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被提交上来的那些早先的判决中哪些是作为先例而被确立下来的内容。在这种制度下,先前的法院必须在处理其判决内容上采取分寸感妥当的限制做法、因为唯恐对后来的法院造成不适当的制肘。在接下来的内容中,请比较阿特金勋爵自己的提问和他自己之后的陈述!

  
  我们必须区分一个判决中的“裁定”和法官说出的“衍文”,也就是区分案件的判决依据和附带意见。也许最好的作法就是举例说明,我打算举出英国法中最出名的案例,Donoghue v. Stevenson,尽管这个案件实际上来自苏格兰。权利申请人喝了由被告生产并且销售的酒受到了毒害,由于酒是装在不透明的酒瓶中因此原告无法观察到酒瓶里面封装入了异质物体(据称是一只蜗牛)。原告喝的这瓶酒是由朋友从餐馆里买来的,而餐馆则是从被告生产商这里进的货。众议院的多数裁决认为,如果原告能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具有过失,她就能获得胜诉。现在我们来看,什么是本案的关键事实。关键事实也许是,这是一瓶饮料,是用于个人消费的物品而并非是工业用途的机器。关键事实也许是,这件物品是以不可能在中间环节中加以检验的方式流通。关键事实也许是,被告确确实是制造了这件物品而不是去维修它,也不是贴上批发证书。关键事实也许是造成的损害是人身伤害而非财产损失也非纯粹经济损失。后继的法院在面对个案时可以出于适用另外规则的目的,将分析着力于上述案件所有事实方面的特征中的任何一面或甚至是这些方面之外的其他事实特征。而实际上,正是最后的那个关键事实限制了该判决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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