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地方同级党委及其重要负责人直接干预的情况下,宪法规定的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三者之间的法定关系往往被扭曲。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就秦中非案而言,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当地党的主要负责人的授意下配合相当默契,丝毫没有相互制约。如果这个案子起诉到了当地法院,相信法院也很难不予以配合,因为谁都知道,县法院院长与县委书记间是什么样的组织关系。
3、如果面对地方同级党委及其重要负责人的直接干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等宪法权利将事实上顿失法制保障,这点表明我国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体制仍然是脆弱的。道理很简单,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保证,而地方同级党委及其重要负责人(如市、县委书记,市、县委政法委书记)的直接干预将使得公、检、法三家只能按领导意图互相配合,不能互相制约。秦中非案的侦办情况表明,在本地党的重要负责人有了要追究他刑事责任的确定的意向后,他不够犯罪嫌疑人标准可以成为犯罪嫌疑人,不应被搜查、刑拘变成可以被搜查、刑拘,不应被批捕、被逮捕变成可以被批捕、逮捕。这很糟糕,但还不可怕。可怕的是秦中飞们一旦面对这种遭遇,他们将没有可以维护自己宪法权利的制度依靠。以秦中飞个人的命运为例,他如果不是其亲友通过有正义感的朋友的帮助诉诸舆论,他今天可能已被定罪下狱。
(七)要有效保障公民宪法权利须调整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划分和完善党对地方司法事务的领导方式。中共中央已经作出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第四大问题就是“加强制度建设,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笔者以为,在实现这个目标的过程中,确立下面两点认识很重要:
第一,滥用公权力、侵害公民宪法权利是破坏社会和谐的最大乱源。公民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也破坏社会和谐,当然要依法予以惩罚或制止。由于公民个人的分散性和个人所能掌握的犯罪手段的有限性,握有强大物质力量、组织资源的国家可以比较容易地将他们对社会和谐的破坏性降低到最小程度,控制在一个相对而言很小的局部。而掌握公权力的机关则不然,一旦它们违反宪法和法律,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必然造成对于一个地方乃至全社会全局性的严重的不和谐。在我国历史上,“反右”、“文革”是最明显的例证。从秦中飞案的处理过程看,情况也是这样。秦中飞编发那样的短信,对彭水的社会和谐谈不上有什么损害;倒是彭水地方当局非法检查公民通信、非法追查“诽谤”,侵犯公民通信自由、言论自由、人身自由的做法,搅得全县气氛惊恐、民众人心惶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