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事实,正如前文已经证明的,秦中飞案充其量只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件处理,而诽谤案一般被划归自诉案件表明,刑法在这里直接保护的主要是一种私人的权益。蓝某某、周某二人认为自己的私人权益受到侵害,他们个人有权向法院起诉,但他们无权调动其他国家机关来维护个人的名誉权。同理,公安、检察机关也无权动用手中的职权为蓝某、周某办私事。所以,蓝某、周某利用职权让公安、检察机关将本应由自己处理的自诉案件办成公诉案件,实际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以权谋私行为;而公安、检察机关把自诉案件接过来侦查和检察、起诉,也脱不掉违法办案,曲法逢迎上级的嫌疑。在秦中飞案中,蓝某、周某为自己办私事动用公安、检察机关,实际上是把公安、检察机关看成了自己看家护院的组织;而公安、检察机关对此不加抵制,无异于自甘于充当为私人看家护院的角色。笔者设想,如果此案不是由于县里党政两个“一把手”醒悟得及时,在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恐怕也很难不审理此案,而且判决结果可想而知。
(三)当地公安部门、检察机关肆意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规模甚大,性质严重。通信自由是公民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信件、电话、电报等通讯手段与他人互通信息、交流思想而不容任何人非法侵犯的权利。通信秘密是公民以秘密方式自由地与他人互通信息的权利。[5]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秦中飞没有任何犯罪事实,彭水县公安部门检查他发送的短信是非法的。后来彭水县公安部门把检查和追查短信的范围扩大到至少数十人,更属大规模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退一步说,即使秦中飞涉嫌诽谤罪,按该案的具体情况,也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自诉案件应由受害人自己收集被告的犯罪证据,自己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直接受理。因此,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完全超越了自己的权限,公安机关围绕此案的所有侦查活动都是非法的。
这些非法的侦查活动严重侵犯了秦中飞和至少数十名被调查者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有关报导表明: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警察搜查了秦中飞办公室的书籍、电脑等,没收了秦的通讯工具手机及QQ号;为找到所有的通过短信和QQ收到过《沁园春·彭水》这首词的人,警察逐一盘查,对秦中飞及其收到和传播这首词的所有人的通信情况进行详细的调查;这些人被公安局分成了几拨,分别问讯,然后公安局再对各组情况进行汇总,确定了一些没有说清楚的人的名单,次日再次进行传唤,被叫到公安局问话的据说有40多人;警察还在秦中飞QQ聊天记录里发现了一些有关国家领导人的图片,他们把这些图片打印出来,追问秦从哪里接收的、又发给了谁,等等。这些都是彭水县公安部门严重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事实。
(四)当地公安部门的行为直接侵犯了秦中飞和众多被调查者的言论自由,间接侵犯了全县人民的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公民对于政治和社会的各项问题,有通过语言方式表达和交流其思想与见解的自由”。[6]我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秦中飞填写《沁园春·彭水》这首词对地方事务及其党政领导发表看法,并将其通过短信和QQ传递给他的亲朋,不过是在行使这种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罢了。当然,言论自由也是有限度的。在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民法通则等法律都明确规定了言论自由的界限以及超出界限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据这些法律,不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言论主要有: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言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言论,猥亵性言论,等等。秦中飞的《沁园春·彭水》这首词被彭水县公安、检察机关认为属于诽谤性言论,涉嫌诽谤当地的党政主要领导人。诽谤的重要特点就是捏造事实,那么,判断《沁园春·彭水》这首词是否属于诽谤性言论,关键就在于它是否捏造了事实。但从报道的情况来看,这首词里所反映的情况均系彭水县客观存在的一些现实,诸如一些久而未决的工程等,并非无中生有捏造出来的,而且按秦中飞的说法,他把这些写在诗词里,“是出于对执政者的一种善意规劝” ,“没有任何政治目的” ,“不针对任何人”。然而,在当地政府官员们看来,秦中飞之流都是些“刁民”,所有事情均是由“刁民”鼓捣出来的。按县委秘书庹某某的说法:“秦中飞诽谤案,重庆市媒体从没报道过,在网上发帖子的总是那么几个相同的人,他们是存心破坏社会秩序。”按照这种思路,批评、非议地方事务者都是“刁民”、其行为都是与政府作对、都是存心破坏社会秩序。地方官员抱着这种封建官吏的心态,他们自然不可能尊重公民的言论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