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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新说

  
  地役权被传统理论归于物权范畴,但现代的地役权几乎都是产生于合约。《物权法》第157条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说明传统理论认为的典型的物权种类在事实上也包含了债的关系。

  
  租赁关系首先要立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合意,在这种合意形成后,出租人就有了要求承租人交付租金的请求权,同时也负有了交付租赁物的行为义务,承租人也就有了支付租金的行为义务,享有了要求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权利,这是一种债的关系,落脚于行为请求。当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之后,承租人即开始了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开始享有租赁物的利益,这是一种享有物的利益的事实状态,落脚于事实,这是一种物权关系,这就说明在同一社会关系中既存在债权的关系,也存在物权的关系。

  
  承包关系中既有物权关系又有债权关系,承包中的物的关系,反映在承包人对承包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上,债的关系反映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等方面。

  
  14、新的区分标准

  
  自《法学总论》到《法国民法典》,规则的区分即已存在一个标准:凡是具有无偿性、绝对性、特定性、固有性和非市场性的物,在《法学总论》中就被归为受万民法调整的物;凡是非主体所固有的、来自他人的和依市场原则取得的物则被归为受市民法调整的物,《法国民法典》将这种区分之下的规则归纳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两部分,法典的结构与规则的区分标准是相一致的,规则区分标准下的规则内容也是相一致的,所以,《法国民法典》的结构与规则的内容是对应的。《德国民法典》建立了新的结构,物权与债权相并列,在此结构之下就应采用新的区分标准,即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标准。物权是主体依法对物享有利益的一切事实,债权是当事人因合意而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下的请求权。在这种新的区分标准下,规则的内容就不再表现为社会关系种类的差异上,而是表现在每一种社会关系中所包含的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的区别上。原有的自《法学总论》开始采用的对具有无偿性、绝对性、特定性、固有性和非市场性的物和对非主体所固有的、来自他人的和依市场原则取得的物的区分方法不应再被继续采用,现代所能看到的存在着物权关系的社会关系已不再局限于地役关系、建设用地关系、抵押关系等狭小范围、还存在于买卖、租赁、借贷、承包等社会关系中,债权关系也不仅局限在买卖、租赁、借贷、委托的狭小范围,还包含在地上权关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关系、典权关系、地役关系、抵押关系、质权关系当中。新的结构要求有新的区分标准,新的标准应确定新的区分方法,新的区分方法要求法典的法条应是新的内容。

  
  第四部分   物权法原则与物权种类

  
  1、用益物权出现的原因

  
  早期罗马是绝对的个人所有权,实行的是家长权的家庭制度,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归为家长一人拥有。在国家政治早期,国家控制社会的能力是虚弱的,只能将控制社会的触角延伸到家庭的层面,家庭是社会的基本构成体,家庭内部的事务由家庭自行解决,国家只控制家长,控制了家长就等于控制了家庭,控制了全社会。另一方面,家庭中的每一个成员也必须依存在一个家庭之中,每一个人都缺少独立生活的能力,在财产方面也只能与家庭成员共享,不可能有独立的财产权利。罗马先期建立了家长制度,在所有权方面就形成了家长绝对所有权。在国家政治社会的早期,这样的制度设计完全是必要的,也是符合当时社会状况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家庭成员从政治上、经济上逐渐独立,在财产方面有了对权利的要求,这就与原有的所有权制度相冲突,为了解决这种冲突,法律就采用了一种变通的办法,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从原有的所有权中分离出部分权能,或是使用或是收益,让这些权能独立,成为另一类财产权,赋予家庭中的其他成员,这样在罗马就出现了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

  
  2、永佃权产生的原因

  
  在罗马帝国征服了大量土地后,将被征服的土地归为国家所有,建立起了国家土地所有权制度。在对待被征服土地原住居民方面,从政治上不能将原住居民降为无权利地位的奴隶,让他们以奴隶身份对土地进行耕种,就只能从经济制度上实施一种变通的方法,在剥夺了原住居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后,再赋予他们另一种财产权即永佃权,让他们有继续占有使用土地,从土地上继续获得收益,并享有对土地能够自由买卖、租赁、继承的权利。这样,帝国与原住居民在这里就找到了一种妥协,使得双方利益通过这种方式达到了一种平衡。这是罗马帝国建立的一种绝妙的法律制度,通过这种制度,帝国达到了对外征服的目的:不仅用武力占领了外族土地,而且从政治上实现了对占领土地的长治久安。军事上的胜利只能是一时的,而政治上的稳定才是获取长久利益的根本。

  
  3、地役权出现的原因

  
  地役权是《法学总论》中的另一种受万民法调整的无形体物。地役权产生于不动产,是不同所有权相互间的一种退让,是不同主体之间在财产利益上的一种平衡,也是绝对所有权制度的一种变通,同样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种制度。我们可以作一个设想,如果法律坚持绝对的个人所有权,那么相邻土地的使用必然会在权利人之间产生分岐,引发矛盾,出现争执,进而可能发生冲突,当这种冲突成为了普遍社会现象后,就有可能引发社会的不安宁。国家为了避免成员间的冲突,保持社会的稳定,只有在所有权制度外设立另一种对土地利用的权利,使得土地相邻人之间在这种权利的支持下使自己的土地能够正常利用,让土地使用者和平相处、互利互惠。

  
  4、用益物权的历史功效

  
  将《法学总论》中的用益权(包括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和永佃权进行概括,会发现这几种权利的出现要么是起因于家庭财产关系,要么起因于土地利用关系,其中的共同点在于因权利人的存在而由法律直接赋予。也就是说,在家庭关系中,为了解决家庭成员之间对财产的矛盾,国家在法律上设立一种不同于所有权的另一种财产权,在家庭关系之外的土地利用关系中,为了缓解土地所有人因使用土地所形成的矛盾,就从法律上赋予非所有人对他人土地享有一种利用、使用的权利。这两类权利均由所有权中分离出来,是财产制度的一种变通,是财产利益的一种再分配,其最大的功效是平衡了利益关系人在同一财产上的利益要求,避免了因财产纷争而引发的矛盾,使利益相关人能在共同的财产制度下实现对财产利益的追求,让社会利益得到平衡。

  
  《法国民法典》在其财产制度中保留了这种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他物权制度。《德国民法典》将这种制度延续到今天,继续发挥着平衡社会财富利益的功效。

  
  这种制度体现了财产利益重新分配的事实,因而我们可以将近代财产权法中出现的这种制度看成是一种对财产重新分配的关系,我们也可以据此认为近代财产权法是财产分配法。因为这种再分配,使社会成员中更多的个体享有了财产利益,使全社会更多的成员生活在一种利益均享、和谐共处的关系当中。

  
  5、用益物权在中国

  
  罗马社会因为以私人所有权制度为私法制度的核心,并在所有权制度中派生出了用益物权制度,就此形成了自罗马以来的私有财产制度,也由此形成了近代财产权法的中心内容,催生了近代财产权法则的两大规则:所有权规则和用益物权规则的出现。

  
  中国自古就没有绝对的私有土地所有权制度,也没有出现过严格的家长所有权规则,家庭成员处在一种尊卑有序、互敬互爱、老有所终、幼有所养的家庭文化氛围内,在家庭财产关系中没有产生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的条件和基础;相邻土地使用人之间也少有因受绝对私有土地所有权意识驱使而引发冲突,中国社会以其特有的顺乎自然、先后有序、互敬互让、和睦共处的思想处理相邻土地的利益关系,也没有产生相邻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私法基础和政治需要。

  
  6、现代物权的历史意义

  
  用益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权利,使得不同的权利主体能在同一物上享有各自的利益,平衡了社会成员对财产利益的矛盾,创造了一个利益共享的社会关系,但这种权利被限定在特定的主体范围内,离开了与所有权人的特定关系,就没有了用益权出现的可能。现代物权已不再被限定在狭小的社会关系当中,租赁、承包、借贷均可以让更多的人有更多的机会享有到物的利益,社会成员中有更多的人能够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取到财产利益。当实现“用者有其权”后,社会财富就能发挥其更大的功效,将有更多的主体共享同一财产,全社会在财产利益方面就能实现更大范围的共有共享,社会财富冲突也将进一步缩小,人类向大同社会也将迈出坚实的一步。

  
  7、民法的现代功能

  
  法律自始就是国家治理社会的工具,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物权制度发展到个体物权的时代,近代主权国家已经建立,民法典成为了国家直接治理全社会的一种有效手段。罗马国家时期,为了平衡全社会在财产利益上的冲突,化解矛盾,法律在所有权之外建立了地役权、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所有权与这些权利构成了罗马财产制度的基础。这个对财产利益进行重新分配的过程体现了国家直接干预社会的职能,是国家运用公权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法律将这种手段在法条上固定,用法条的规定去平衡社会利益,法律体现了国家干预社会财产利益的职能。

  
  到了现代社会,由于交易的发达,社会成员对财产利益的冲突被交换所化解,社会成员对财富的追求均可通过交易的方式实现,也就是说交换的发展减少了国家干预财富在社会成员间分配的机会和必要,社会生活内部所固有的自我化解和自我调整社会利益的机能日益显现。现代民法将社会生活所固有的现今又日益重要的自我调整机能用行为规范的方式予以了表现,帮助社会成员化解在财产利益上的冲突,促进社会生活实现利益关系的自我调整,促使社会利益保持在自我平衡状态。《德国民法典》的另一贡献即在于建立了由物权法和债权法两套法则相并列的私法体系,实质上就是在私法中开始建立一种能够发挥交易行为、实现社会财产利益自我平衡机能的法典结构,民法自此从结构及规则上形成了一部具有自我调整社会利益功能的私法,这是《德国民法典》给大陆法系国家最大的启示和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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