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社会的私法就是财产权法。尽管农业社会时期人身权法和债权法法则已经出现,特别的债权法则已经相当完善,但无论是人身权法还是债权法都是从取得财产的角度来设计安排的。尽管这种设计安排并未影响到对社会现实生活关系的有效规范和对实务纠纷的处理效果,但在私法的思维认识方面,有关人身权和债权的现实生活关系和对此两类社会纠纷的处置,最终还是被归纳在了财产关系当中。
12、一部法典多套法则
在《德国民法典》之前,人们看到的只是一部民法法则,很难看出在民法整体规则中实际隐藏着多套法则。第一部法则是为了保护人身权利,第二部法则是为了保护财产权利,第三部法则是为了保护交换关系,第四部法则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私法,第五套是关于继承规则的私法。这五套法则在社会进入到知识经济时代之前,共同融合构成了民法的重要内容。现代民法不是一部单纯的法则,而是由多部法则组合而成。民法调整的对象也不仅仅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是多套法则各自对应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交换关系、亲属关系和继承关系等等。人类社会进入到知识经济时代以后,知识产权成为了一种新型的民事权益,在对知识产权利益进行调整中形成了另一部新的规则,即知识产权法,因而现代民法又增加了一部新的法则,民法的调整对象又增加了知识产权关系。
13、德国模式取代法国模式
在关于是采用法国模式还是采用德国模式的那场争论中,采用德国模式的观点最终成为了主流思想,但并不是说德国模式的优秀在于其模式下表现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也更不会是因为德国模式下的物权概念已被法律工作者和民众所习惯,而是在于德国模式所代表的先进性。主张采用法国模式的观点,提出了自己对中国民法典结构的设想,即人、财产权和债权三编制,这种设计实质上同样是将债法从财产权法中分离了出来,与主张采用德国模式的观点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只是因为法国模式主张只是简单提出了自己的法典结构设计,没有对这种设计的内容进行进一步的说明,结果使得学界误认为法国模式即是《法国民法典》的思维模式。是三编制还是五编制不是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的本质区别,其间实质的区别只在于是制定一部大财产权法,将债法包含在财产权法中,还是将债法从财产权法中独立出来,将不同的民法法则编纂汇总。现代私法已不可能再将债权法则设计在财产权法则当中了,债权法则应在私法中占有独立的位置,《德国民法典》反映了这种私法的现代要求,所以我们最终选择了德国立法式。
第二部分 结构与内容
1、《法学总论》的体例结构
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除序言部分,全书共分四卷。第一卷的中心内容是关于人的法律,定义了什么样的人是自由人,什么样的人是被释放的自由人,还确定了家长权、收养、监护、保佐等关系。这些内容实质上就是民法典中有关民事主体规范的内容,由此也可以看出,早在一千多年前罗马人在编纂法典时,法典的首要内容就是关于主体的规定,这是任何一部成熟法典必不可少且要首先解决的法典规范。
《法学总论》第二卷前五篇先是规定了物的分类和物的归属判断规则以及有关无形体物的几种形式:地役权、用益权、使用权与居住权,从第六篇开始规定了取得时效、赠与和遗嘱。在简单的就遗赠进行规定后,第二卷内容即将结束时,又转入到了有关继承的内容,出现了信托遗产继承的内容,但关于继承的规定,主要的内容被编放在了第三卷当中。《法学总论》第三卷第一篇规定了无遗嘱的继承,此后具体规定了宗亲的法定继承和血亲继承,该卷中还涉及到了与继承有关的遗产占有问题。就在第三卷有关继承事务已全部作了规定后,第三卷的内容并没有就此结束,从第十三篇开始又规定了有关债务的内容,详细地规定了契约的债、准契约的债、不法行为的债和准不法行为的债四种债务种类,后又具体列举了债务关系的几种形式:买卖、租赁、合伙、委任,在最后一篇即第三卷的第二十篇,规定了债务的消灭方式。
第四卷第一篇是关于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债务,此后还规定了准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从第四卷第六篇开始,《法学总论》开始转入有关诉讼的内容,明确了诉权的分类、诉讼担保以及关于抗辩、答辩等诉讼内容。第四卷的最后部分也是《法学总论》的最后部分是关于公诉的内容,对每一种可以由任何公民提起的这类诉讼的处罚标准进行了一一列举。
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法学总论》的结构是混乱的。除第一卷关于主体的部分可以看出结构与内容相一致之外,第二卷、第三卷,甚至第四卷的内容组合均是混乱的。第二卷先是规定了物的内容,接着有关遗嘱的内容占了更大的篇幅,还带上了继承内容的一小部分。第三卷的内容主要是两个部分:继承和债务,把继承和债务两类不相干的内容编排在了一卷当中。第四卷先是关于侵权之债的内容,这又与第三卷的债务部分相分离,而有关诉讼的事务没有在此独立成卷。《法学总论》第二卷是将物与遗嘱、继承混编,第三卷是将继承与债务混编,第四卷是将侵权之债与诉讼事务混编。从现在的知识看来,罗马人的这种体例结构和内容安排存在明显的错误。
2、《法学总论》关于物法的区分
《法学总论》对物的区分方法是将物区分为有形体物与无形体物,关于物法内容的区分采用的是另一种方法。《法学总论》第二卷第五篇是使用权和居住权的规定,在该篇的最后一个自然段有这样一句话:“关于地役权、用益权以及使用权和居住权,已经谈得够多了。至于遗产继承权和债务,将在有关篇目加以探讨。我们已经简要地阐述,根据万民法物是怎样取得的,现在让我们探讨市民法所规定的物的取得方法”。这显然说明,关于物的规范,自此出现了一个明显的区分,在此之前的物法内容是根据万民法确定的物是怎样取得的,而此后即开始探讨有关物根据市民法取得的方法。
在对《法学总论》关于物的区分方法进行关注后,我们很容易地意识到现代民法体系中
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区分实质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出现,现代民法典编排设计的思路实质上最早来自于罗马法。那么罗马人为什么会将物区分为按万民法取得的物和按市民法取得的物呢?
3、对用益权的分析
《法学总论》第二卷第四篇是“用益权”,具体规定为“用益权是对他人的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以不损害物的实质为限。……。用益权可以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用益权终止时,它重新归属所有权,从此原先只有所有权的人对物享有全部充分的权利”。该表述说明在罗马法中开始出现的用益权是一种由所有权所分离出来的权利,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该权利关系中,权利的主体与他人的物之间呈现出一种对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事实。这种事实与租赁关系下的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事实完全相同,但租赁关系在《法学总论》中是另外一种不同于用益权关系的民事关系,有关租赁的规则被设计安排在了第三卷当中,被认定为是根据市民法取得的物,用益权却是根据万民法取得的物。这两种权利内容和表现事实相同的关系,为什么要用两种不同的法律调整呢?其区别的本质是什么呢?
将《法学总论》第二卷第四篇“用益权”记述与第三卷第二十四篇“租赁”记述相比较,可以看出,在“租赁”篇中出现有“租金”和“报酬”的字样,而在“用益权”篇中却不存在此种表述。由此推定,租赁关系是有偿的,而用益权关系是无偿的。第二卷第五篇的使用权和居住权是另一种形式的用益权,可以推断这两种权利也是无偿的。
《法学总论》第三卷第二十三篇是关于“买卖”的规定。买卖关系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关系,结合我们对债的关系的理解,于是得知,《法学总论》中根据万民法取得的物具有无偿性,根据市民法取得的物的债务关系中存在着等价有偿的特性。
《法学总论》第二卷第四篇规定“如果不用遗嘱设定用益权,则应以约定和要式口约的方式为之”, “例如某人把用益权遗赠他人,则继承人只享有所有权,而受遗赠人则享有用益权;反之,如以遗产除去用益权遗赠他人,受遗赠人只享有所有权,而继承人则享有用益权”。结合遗嘱设定的对象来看,这种采用遗嘱方式设定的在受遗赠人和继承人之间可就用益权和所有权相互选择的权利且不同于租赁有偿性的无偿享有的权利的主体只可能存在于家庭成员范围内,只有在家庭亲属关系前提下才有出现用益权的可能,所以,用益权以及使用权和居住权应是产生于家庭内部的、权利主体应为家庭成员的一种权利事实。
租赁、买卖等民事关系不可能采用遗嘱的方式设定,此类关系存在于财产交易过程当中,市场交易关系是此类民事关系的基础和原因。无论是租赁还是买卖,交易双方均是按照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设立和处理相互间的交易行为,因而这类行为是一种市场行为,处于该类行为之下的交易个体均是一种“市场人”。
4、对永佃权的分析
《法学总论》第三卷第二十四篇提到了与租赁相区别的永佃契约,这种“所有人以土地交由他人永远收益,这就是说,只要不拖欠应支付的年租,所有人不得向承租人或其继承人,也不得向那些从承租人那里以买卖、赠与、接受嫁资或其他名义取得土地的人,取回其土地”的权利,没有在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相关篇章中记述,没有被明确为属于依据万民法所取得的物,但从有关永佃契约的表述中仍可以看出在罗马存在永佃权制度,且永佃权关系不同于租赁关系。
学者认为,罗马的永佃权是由“佃租权”演变而来的。古时罗马因战争而掠夺和没收的土地,除留充公用、分赏将士或出卖以外,其余都为“公地”,市民可占有而耕种,每年交纳赋税,称为“占耕地”,对这种土地政府可以随时收回。到帝政以后,政府正式将公地出租给市民而征收“佃租”,因而称这种地为“佃租地”。后来地方政府和寺院也以同样的办法将土地出租给市民耕种。因为这种租赁的租期很长,佃租人又可以将这种权利出让、抵押、赠与或继承,还能设定役权等,因此大法官给予佃租人以一些类似所有权的保护,于是原有的债权关系就变为了物权关系。到公元4世纪中叶,帝国财政困难,为了增加税收,就接收地方政府的土地和还俗寺院的财产,作为国库的财产,继续出租给市民,以租期为永久性为原则,于是佃租权改称“永佃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