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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排除规则


蒋天伟


【全文】
  
  《第四修正案》要求搜查必须是合理的。政府的行为必须满足两个方面的要求:首先必须建立起具有合理隐私期待的区域存在藏有犯罪证据的合理可能;其次政府必须将此合理可能告诉法官(司法官员)并获得来自司法部门的许可之后方可侵入此存在合理隐私期待的区域。司法上的许可即表现为某种令状,令状要对待搜查的场所和待扣押的物品作出描述。

  
  获得令状之后,警察对搜查令状的执行仍然必须以合理的方式为之。警察应当敲门并表明身份和法定权力以及行为目的,并且必须等待段合理的时间留给房屋、场所的占有使用人作出应答。《第四修正案》使用的语词中要求的是“合理的”搜查与扣押,那么自然允许警察可以选择不敲门和宣告,只要警察能够清晰表达出不这样做的理由即为自己选择采取其他动作提供了正当理由。令状会对可作为犯罪证据的物品作出描述,搜查是为了找到这些可能成为犯罪证据的物品,因此搜查就只能针对可能藏匿这些物品的区域进行。举个例子,如果搜查令状中写明涉案物品是被盗的电视机,那么执行搜查时就不能对药箱进行搜查。这就是对搜查范围的限制。在为查获违禁品进行搜查的同时警察可以留置(detain)与被搜查物业有实质关联的人。这些人包括物业的住户、实际居住的人、以及过夜的客人。警察可以依据特里式截停中的原理留置其他相关人员。也就是说要存在这些人参与了犯罪的合理怀疑。如果有合理怀疑认为这些人当时持有武装或具有危险性的话警察也可以对其实施拍身搜查。

  
  《第四修正案》对于搜查与扣押规定了合理可能与令状要件主义两个原则,对此两项原则的例外包括有特里式截停规则、特里式搜查规则、附带于逮捕的搜查规则、无令状无合理可能但获同意下的搜查规则、移动运载工具例外规则等等。如果政府的特工没有办法找到适用这些例外规则的情形,那么唯一还可能挽救证据免于适用排除的规则就只剩下排除规则的例外规则(Exceptions to the Exclusionary Rule)。排除规则本身是司法权为了阻遏警察从事违反宪法的活动而创设出来的证据排除规则。其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它的机理是希望通过明确警察违反宪法获得的证据将会在法庭中被排除,从而打消警察的违法动力。毫无疑问排除规则产生了很大的社会成本,有时有罪之人会因为这一规则而逍遥法外。因此法院在适用排除规则之前会适用“要不是(but for)”测试,检测违反宪法的行为与证据取得之间的关联。也就是说,法院要考察的是,如果没有违反宪法的取证活动,政府是不是还会发现犯罪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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