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身份意义上的主权来说,它是直接相对于其他主体而成立的主体之间相互地位关系上的权利,如何对待、处理它直接影响着国际主体的资格、身份。这明显不同于物权上所体现的主体之间的关系。主权具有主体人格、身份权利的属性和内涵,其理论构造实际借鉴吸收了权利谱系中人身权的理论逻辑和制度规范。但是,主体的身份、人格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概念密切相关,甚至被当作是一回事,那么借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理论逻辑来解析国家主权是否可行呢?
有观点认为,主权可被界定为国家当然拥有的权利能力,这种权利能力是指能够作为权利义务担当者的法律资格,描述的是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性的法律地位。主权在行使过程中可进一步分为行为能力、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其中行为能力是国家实施国际法上的法律行为的资格。国家所享有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国家的权利能力具有独立、自主、排他的特性,因而是无法限制、共享或让渡的;而各国的行为能力不一定是平等的,缔结条约、参与国际组织所影响的只是国家的行为能力,权利能力并未受到影响。这种观点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完全分割开来,表征国家主体地位、资格的仅仅只是权利能力概念,而把行为能力作为国家的实际能力或权能的表征。这实际上已经偏离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本来的内涵、意义。事实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是表征着主体资格、地位的范畴,它们紧密联系而又不可分离,共同描述着同一个对象的主体资格、地位状况。权利能力作为一种法律资格、地位,其功能性的内涵与意义是消极层面的,它主要表征或强调的是无需主动参与而自动当然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地位。而行为能力表征或强调的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与法律关系从而能动地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主体资格、地位,其功能性内涵与意义是积极层面的。行为能力与主体的实际能力密切相关,但行为能力绝对不等同于实际能力,实际能力相差悬殊的主体的行为能力完全可以是相等或平等的,因为行为能力只是以心智状况为基础,表征的是在主体资格、地位基础上的行为可能性。因此,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共同而又不可分离地表征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主体资格、地位的范畴。与自然人不同的是,从一般情形看,国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同步和重合的,仅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国家主权是不可能存在的,国家之间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上应当是同等的。所谓国家的行为能力是指国家作为国际法主要主体所应具有的资格能力,即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能力,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显然,在正常情形下,任何国家不论大小强弱均应平等地享有这种行为能力,尽管各自的实际能力存在巨大差异。
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分割开来解析主权的全部内涵是不可行的,但如果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结合起来共同表征主权的身份权属性,并成为身份权的替代范畴,是否可行呢?
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人格、身份范畴实际上是有理论区别的,前者是指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的权利范围,后者则是指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成为主体。基于不同的情形,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能力可以存在差异,而法律主体的人格则是无差异的I 16J。有葡萄牙学者认为,权利能力有大小之分,而人格则仅存在有无之分。尹田教授认为,享有具体权利的范围之大小、成为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之有无,与有无人格完全不同。徐国栋教授则认为:
比较起来,在德国民法理论中不谈的人格,在拉丁语系国家并未遭遇同样命运,它被维持在这些国家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中,并且被明确说明为一种纵向关系,并且同时使用两者(例如澳门民法典和魁北克民法典)并且在观念上把他们区分开来。前者是简单的“谁”的问题,解决能否存在的问题;后者是“多少”的问题,其性质允许由于身份因素受到限制。此等身份因素包括种族、性别、外国人、精神病状态以及由于某些非行被法律判定的失权,还有人主张年龄和健康状况也可以限制一个人的权利能力。
可见,撇开各国在私法上对于人格、身份权利的不同的理论处理和立法安排,可以肯定的是,人格、身份等范畴的作用是表达主体资格、地位的有无或能否存在的问题,更多地具有公法(宪法)属性,反映了人格、身份上的利益及其价值主张等。而权利能力表达的是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范围,更多地具有技术中性的色彩以及私法属性,“对于自然人与法人通用的权利能力是一个技术性的表达而无伦理性”。由于自然人在现代社会中享有广泛而当然的平等地位,因此,人格、身份范畴或许在国内法上可以被淡化或者被取代,但主权所表征的国家资格地位、身份却不是任何一个国际实体所当然拥有的,所以,在国际社会里,主权作为一种主体资格、地位更适宜于用人格、身份权来表述,而不是通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这样的技术中性概念来表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