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有的国际法学者并不关注主权所具有的主体身份、地位等功能、属性。斯塔克就认为,“正常情况下,国家被认为拥有独立性以及在其领土范围内对其国民、事务的‘主权’……因此,在今天,这样说大概会更准确些:一国主权意味着在国际法规定的限度内该国所拥有的剩余权力……因此,‘主权’是一种艺术用语,而不是一个能精确定义的法律术语。”在此,斯塔克更多地把主权看作是国家拥有的各项具体的权力或职权,而没有更多地从主体相互关系的意义上来理解主权,所以在他看来,“主权”是个不能表达确切法律含义的术语,只能指是在国际法规定的限度内该国拥有的剩余权力。不过,这恰恰说明了如果缺失“主体间相互关系”这一认识维度,就必然会造成主权认识上的理论困境。当然斯塔克并没有完全忽略这点,他还是在字里行间表达了主权意味着独立和排他性。
与西方学者相比,国内学者也完全认同独立性和最高性这一基本的主权内涵,但是,国内学者更多强调主权的实际权力或能力属性。之所以如此,可能是由于发展中国家有着维护主权的特殊的历史情结和实际需要。尽管如此,部分国内学者还是关注、分析了主权的主体身份权属性、意义。车丕照教授对主权的身份权属性与意义给予了充分的关注与诠释。他认为,主权这一概念所表达的内容,与其说是权力,不如说是身份。我们在谈论国家主权的时候,我们所关注的通常并不是国家的某项行为是否会产生法律效力,我们关注或强调的是国家与其他国内社会成员或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因此,我们关注的其实是国家的身份。张军旗则认为,“对国家主权可以从身份和权能两个方面去理解。主权首先表征了国家的身份……主权作为国家的身份实际上指代的是国家在国内社会及国际社会的法律地位,是国家在共同体中与共同体其他成员的关系在法律上的集中、概括和抽象的体现,是一种质的规定性。”
以上是学理上的梳理分析,而从实证规范和国际社会实践的层面来看,国际法规范、原则也非常明显地是从国际主体之间的独立平等的地位、身份关系的角度来定义和规范主权。联合国宪章就明确规定各国的主权平等和独立,并以此作为宪章的基础。1946年12月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规定了主权国家之间的独立、平等并且不受干涉的相互关系。1965年12月2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保护宣言》,强调了主权所具有的排除他国干涉的属性和规范要求。联合国大会1970年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进一步规定了主权平等的要素,从这些要素所表述的内容来看,国际关系上的主权就是各国在相互关系上的独立、平等。1981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不容干涉和干预别国内政宣言》,继续重申、强调了主权独立与不干涉内政原则,进一步细化了尊重他国主权独立和不干涉原则的各项具体义务。而在一些区域性的国际条约、组织宪章和宣言中也都确立了尊重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原则,并强调了不干涉原则,如1963年的《非洲统一组织宪章》、1948年的《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等。因此,总的来看,国际法规范文件主要是从国家之间的相互地位、身份关系的角度来定义和规范主权的,主权原则也就成为国际社会形成、组织主体身份关系和秩序的基本依据。因此,在国际实践中,主权被看作是国家相互之间确定独立平等地位,并成为处理国际关系和解决国际问题的重要依据,具有明确的规范指导意义和作用。
综上所述,主权首先是一个界定和表征着主体地位、身份关系的范畴。在国际社会里,主权首先意味着国与国相互之间独立、平等的地位关系;而在国内社会里,主权意味着主体关系上的最高性。这种最高性一方面是指一国在其国内相对于其他国际主体而言所拥有的国内最高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它意味着国内法上各种主体之间自上而下的等级体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主体统一性和最高权威性。可见,主权并不完全等同于那种可以要求其他主体为一定行为的具体权力(权利),而是首先界定主体的地位、身份等相互关系的一个特定范畴。这样,主权就应当首先是一种类似于国内法上的主体人格、身份权利,它构成了国际社会基本主体所拥有的身份权。
二、主权的主体身份权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