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移动运载工具之令状主义例外规则

  
  另一种假设情形是,宾馆门口外的人行道上有几只手提箱,警察有合理可能相信其中一只红色手提箱内有毒品,这时警察不能在没有令状的情形下搜查这只箱子。但是再假设添加一些新的事实:有人从宾馆走出将这只警方怀疑的红色手提箱放到出租车的后备行李箱内。这时警察即可以依据移动运载工具例外规则实施搜查。因为出租车是在公共街道上而且看上去随时会开走很明显具有易于移动性,而且警察之前已建立起红色手提箱内装有毒品即犯罪证据的合理可能,符合构成移动运载工具例外规则的三项要件。

  
  对于乘员所有的容器,最高法院实际上并没有根据容器为谁所有做任何区分,其关注点完全是在合理可能要件之上。警察持有合理可能搜查汽车,可以对在汽车内发现的能隐藏下警察所搜查的物品的乘员个人物品进行检查。最高法院也不要求警察在搜查乘员所有的容器之前即建立起其就是实施犯罪之人的判断。这里,关注点又一次落在乘员的箱包是否能够掩藏得下被搜查的证据。警察怀有合理可能相信汽车内藏有犯罪证据或违禁品并不总是能为警察提供搜查乘员人身的正当性,对于人身总是有更高的合理隐私期待。在怀俄明诉豪顿(Wyoming vs Houghton)案件中警察合法地截停了机动车,在与驾驶员谈话时警察发现驾驶员的口袋里有一只注射器。驾驶员在被问到注射器是否是用来注射毒品时,表示承认。这一信息给警察提供了合理可能,随即对汽车实施了以发现毒品为目的的搜查。警察在后座发现了乘员的皮夹,警察从皮夹内发现了更多的毒品。法院认为乘员的容器可置于搜查之下,但是法院也指出,由于人们对于自己的人身有更高的合理隐私期待,因此依据与搜查乘员随身物品的相同的原理不能自动得出允许警察搜查乘员人身的结论。如果诸如钱包皮夹之类容器并不是在车内发现而是与乘员身体以某种方式连接附着,比如用手持有或斜挎于肩,则此时这些容器属于人身的一部分,其他的物品如皮夹、背包、钱包若以某种方式附着于身体这也应当被看作是人身的一部分。如在乘员的皮夹中发现毒品,警察应当有合理理由相信这名乘员确实占有此毒品。警察因非法持有毒品对乘员实施逮捕之后,可以实施附带于逮捕的搜查,即可以搜查由乘员直接控制范围内的容器。

  
  最后重申机动运载工具例外的三项要件:首先,机动车必须在公共场所内;其次,车辆必须是易于移动的;第三项是必须存在合理可能相信在车辆上能定位出违禁品或犯罪证据。当警察满足这三个要件时即使有实际可能去申请令状法院也允许警察直接实施搜查,警察可以径直在马路上车辆停留的原地搜查如果警察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在扣押后的停车位对机动车实施搜查。对车辆内的邮包也是如此,在美国诉琼斯案(United States v. Johns)中,海关官员有合理怀疑相信车辆内藏有大麻。他们搬运下了几个邮包认为其中藏有大麻并将其存放起来,直到数天之后他们才搜查了这些邮包。尽管此时海关官员本已有充分时间申请令状但是法院还是认为搜查合法有效。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