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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目视规则

直接目视规则


Plain View Doctrine


蒋天伟 草译


【全文】
  
  在警察有权利出现的地点即不存在合理隐私期待。也就是说,警察如果有权在那个地点出现那么警察就有权利“去看、去听、去闻”。假设警察站在A街的公共人行道边(人人可出现的地点)他透过A街B号的窗户看到里面有一植物,他知道那是大麻,这是否会触发《第四修正案》的适用呢?答案是不会。

  
  这个例子中,观察到大麻植物尚不能成立直接目视规则,因为只满足了三个要件中的两项。首先警察要站在他有权站立的地点进行观察,比方说站立在人行道上;其次构成可归罪性质的证据必须易于可见,比如可通过窗户看见大麻植物;警察通过经验和训练当然知道大麻的外形如何。但是还欠缺另一项要件,警察还必须拥有进入的途径,也就是说警察真的要进入A街B号的话,他还欠缺令状或是构成无令状例外的情形,作为其实际进入的依据。换而言之,作为令状要件例外规则之一的直接目视规则,其成立要件有三项:警察必须从他有权利出现的地点观察到事物,该事物具有的证据性特征或归罪性特征对于这名警察而言必须易于显现,警察必须能够合法地触及到这些证据。

  
  就上一个例子的场景而言,如果警察满足了前两个要件,那么他如何才能做到进入A街B号并实施更进一步的观察呢?可以利用已观察到的事实以占有大麻为由申请获得对A街B号住户的逮捕令;也可以利用透过窗户已观察到的事实申请对那个场所的搜查令。如果没有搜查令也没有逮捕令也可以利用令状要件例外规则进入。方式有直接敲门获得同意后进入;或是利用紧追原则在试图实施控制时跟随闯入者进入;如果A街B号内的人看到警察透过窗户观察到里面有大麻植物,于是抓过大麻径自冲往垃圾箱作销毁处理,警察也许就有理由以有犯罪正在发生的合理可能加上以证据灭失为理由使用令状要件的例外规则作为依据实施进入。

  
  其实,第二项要件规定的事物的证据特征必须易于显现,就是在要求存在合理可能。就例子中的情况,大多数富有经验经过训练的警察都能辨认出大麻植物。就一般性要求而言,易于显现意味着警察有合理可能相信他所见到的事物是可证明犯罪的证据,而且必须是只需看到即可作出此判断。警察获知事实与伴随这些事实的周遭情势还有警察本人的观察分析,法院依据以上这些判断事物的证据特征是否具有易于显现性。比如,假设警察在A街B号内执行搜查令搜查丢失的电视机,警察知道该住户曾因重罪被定罪,而当警察在房间里搜寻电视之时他们看到了咖啡桌上放了一把手枪,警察在执行搜查令当然有权出现在这一场所;很明显作为一般规则,警察在搜查的时候可以为确保地点的安全清除火器;但是在刚才的例子里警察也建立了合理可能,有权以此火器为犯罪证据为证据而扣押手枪,理由是在场的警察知道这名已被确认有罪的重罪犯持有火器即违反18 USC §922而且火器易于显现地处于这名已被确认有罪的重罪犯的占有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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