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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之探讨

  
  最后,关于反垄断争议,国际上的惯例是一直坚持不可仲裁的原则。根据我国2007年8月颁布的《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三种情形。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垄断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之间的关系,一方面为主管机构和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之间,另一方面为市场经营者相互之间。因此由垄断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包括主管机构与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之间因执法行为所致的行政争议与市场经营者相互之间因限制竞争行为所致的民事赔偿争议。对于前者争议中主管机构处于行政管理的地位,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当然不可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而对于后者,争议是发生在实施垄断行为的私人主体与因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私人主体之间,双方当事人就垄断行为产生损失的赔偿事项产生纠纷,属于横向型的私人垄断争议。但是,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来看,由于反垄断争议与公共政策密切相关,所以,在我国无论是纵向型反垄断争议抑或是横向型反垄断争议均不能交付仲裁庭解决。比如《反垄断法》第53条就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排除了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的可能性。在美国,由于法院长期坚持反托拉斯争议不可仲裁,并且逐渐发展成为一项原则。1968年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American Safety Equipment Corp.v.J.P.Maguire & Co.案中的判词反映了这一立场。在该案中,法院提出了四项理由说明反托拉斯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从而确立了所谓的“美国安全”规则。不过,这种原则在美国后来的判例中有所松动,比如美国法院在1985年“三菱汽车公司诉索勒·克莱斯勒—普利茅斯公司”(Mitsubishi Motors Co.v Soler Chrysler—Plymouth Inc.)案中就推翻了该原则,首次确认了反托拉斯争议是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统治美国近20年的“美国安全”规则,驳斥了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American Safety Equipment Corp.v.J.P.Maguire & Co.案中提出的否定反托拉斯争议可仲裁性的四项理由。此后,美国波多黎各联邦地区法院在1989年11月17日的“GKB加勒比公司诉诺基亚—莫比拉公司和移动电话世界公司”(GKB Caribe Inc.v Nokia—Mobria Inc.and Cellular World Inc.)案中,将三菱汽车公司案的原则适用于纯国内交易中的反托拉斯争议[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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