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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之探讨

  
  其次,对于知识产权争议,各国实践表明,版权和专有技术争议一般都是可以仲裁的。对于专利和商标权方面的争议,其中知识产权许可协议、转让协议而产生的争议一般也允许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但是有关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效力问题则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其理由是:对于那些可以仲裁的事项,因其从本质上讲,完全属于“商事”性质,牵扯的也只有双方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具有我们所说的“可和解性”,因此可以仲裁。而对于专利权人享有的专利权和商标持有者的商标权,是经过特定的程序由国家行为确立起来的,权利的本身来源于国家机关根据法律通过法定程序赋予的,如果当事人对其有效性发生争执,则应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去裁决;同时,专利和商标的有效性还涉及第三人和公共利益,因此无法仲裁。但是,1983年4月生效的美国法典却推翻了这一传统认识,规定有关专利的有效性、专利的实施争议也可以仲裁。同时,美国法院还在实践中将关于商标有效性的争议纳入到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内[5]。在我国有关的知识产权争议能否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目前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过从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看,不仅合同纠纷、侵权及所有权争议都可交付仲裁。按照该司法解释,知识产权合同争议、侵犯知识产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在我国应该属于可仲裁之列。但是对于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效力问题则任然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这是因为此种争议属于我国《仲裁法》上规定的不可仲裁的行政争议。

  
  再次,关于破产案件,一般认为确立破产案件的可仲裁原则来源于美国纽约东部地区法院对“雷福托彻姆”案,虽然审理该案的法院级别相对较低,但的确是对于有关破产案件能否仲裁的问题开创了先河。不过,在美国随后的“阿德拉保险公司诉纽约州保险公司监理官”案中,纽约州法院又以争议不可仲裁为由而拒绝执行。纵观这两个案例,我们会发现前者涉及的是国际商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合同而发生的争议,而后者是国际合同一方当事人和另一方的清算人关于清算事项的争议。在“阿德拉保险公司诉纽约州保险公司监理官”案中,法院认为:《纽约公约》只适用于“商务关系”,而监理官代表了股东、股保人和一般公众的利益,其职权的行使可能影响纽约州保险管理清算体系,法院对此有管辖权。因此,破产程序是否可以仲裁取决于争议的属性,关系破产或清算程序的纠纷,因与裁决执行地国的程序法相关而不能仲裁;但是牵涉破产财产和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利益的国际商事争议仍是可仲裁的。我国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清算、重组以及破产和解等几种程序,特别是在重组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当事人的一方(主要是指债权人)具有一定的处分权,因此有关该方面的争议应该不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应该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的范畴,不过,即便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一定的处分权,但是,比起西方发达国家,我国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事项并不发达,破产程序可能更多的被认为牵涉到了债权人和员工等公众有关的利益时,或者被认为与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相关时,从而构成一项公共利益,因此,笔者认为破产问题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暂且是不可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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