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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之探讨

  
  三、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的发展趋势

  
  近年来,随着国际商事争议越来越多的通过国际商事仲裁的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可仲裁范围呈现了逐步扩大的趋势。很多以前各国国内法所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目前已经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或者正朝着可仲裁的方向演变。这其中最主要的变化体现在上述第二类因涉及公共和社会利益或者国家强行法规定而不得提交仲裁的事项上。应该说,这些事项在本质上是商事的,比如说,竞争法、发垄断、知识产权、证券交易、破产等问题。但由于这些问题具有某些特殊性质,牵涉一定的公共利益而在传统上被认定为不可仲裁。就这些问题,下文将以美国和中国为例,通过比较我们会发现,各国的可仲裁范围虽然宽窄不一,但是总的趋势是在不断地扩大。

  
  首先,对于证券争议,其范围比较广泛,包括交易所与其会员之间、各个证券交易机构之间、以及投资者与经纪人之间的争议,其中投资者与经纪人之间的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是受到传统法律的限制的,相对于其他争议来说,由于其涉及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美国法院曾在1953年“威尔科诉斯旺”(wilko v.Swan)案中指出,券商与购买者谈判地位不平等,仲裁不足以给投资者提供充足的保护,因此其是不可仲裁解决的。197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谢尔克诉阿尔伯托——卡尔弗”案(Scherk v.Alberto—Culver Co.)中,否定了自己在“威尔科诉斯旺”案中确立的“基于1933年《证券法》所产生的争议是不可仲裁”的原则。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所涉合同为一项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合同,如果美国法院狭隘地以本国法需要为由拒绝执行国际仲裁协议,则不利于美国在世界市场享有的贸易和商业。因此,从优先保障国际合同的效力从而保证国际贸易正常进行的政策考虑出发,认为国际仲裁协议不因某一国内法的强行规定而无效。我国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虽然对有关证券交易的事项能否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并未作出规定,但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第79条规定:“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第80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这也就是说对于在证券交易中投资者与经纪人之间的争议是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的,而对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必须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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