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95年《
仲裁法》第
2条从正面规定了可以仲裁的事项,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第
3条通过否定列举的方式排除了以下两项事项的可仲裁性(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另外,我国1986年正式加入了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并于1987年4月2日对我国生效,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做出了“互惠”和“商事”保留。同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2条对商事一词作出了司法解释:“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型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由此可见,我国对“商事”一次的界定还是比较宽泛的,与《示范法》的注释性规定基本一致。
尽管各国对争议的可仲裁事项限定方式并且是限定范围也有区别,但是各国一般认为有关“商事”争议都是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的。在不使用“商事概念”时,则强调争议的“可和解性”,即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解决的争议可提交仲裁。总的来说,对于不可提交仲裁的事项,一般来说包括以下两类:一是有关民事身份、父母与之女之间的关系、离婚、劳资争议、行政争议等事项不可提交仲裁(不过,其中对于劳资争议中,在有些国家关于集体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则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二是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强行法规定之事项不可提交仲裁,这里主要包括竞争法,反垄断问题、知识产权问题、证券交易、破产等问题。其中第一类事项的不可仲裁性已得到了国际上的普遍认可。对于第二类事项是否完全不可以仲裁以及在何种范围上可以提交仲裁在国际上正在发生着重要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