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人民监督员监督机制。前已述及,“附条件逮捕”出现后,不仅学者批评指责,而且社会民众也望“名”生义,产生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联手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猜疑。而200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颁布《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后,人民监督员制度开始试行,其中第13条规定了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可以实施监督。经过5年来的不断探索实践,人民监督员监督机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因此,在构建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之时,应当考虑引入该机制,一方面,可以推进“检务公开”,消除社会民众对于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的疑虑;另一方面,又为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的实施上了一把“监督之锁”,防止该制度的滥用。人民监督员监督机制可以参照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监督办法,结合逮捕听证制度一并施行。
4.辩护权保障机制。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犯主要存在于审判前程序;审判前程序中,以羁押性措施的适用为主;而羁押性措施适用中,又以辩护权的保障缺失最为显著。辩护权不仅包括自我辩护权和有权通过律师行使辩护权,同时还包括自我辩护之前的知情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我国的逮捕等羁押性措施皆是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律师辩护权的规定。此一方面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自身被羁押的知情权与辩护权的缺失,另一方面表现为律师辩护权的缺失。但是,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对于被逮捕和被羁押的人必须告知逮捕、羁押的理由以及不利于他的任何控告。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32条规定:被羁押者随时都可以提起对拘禁的异议程序,还应允许律师或其家庭成员代表被拘禁者启动这一程序。由此可见,不仅在一般逮捕制度中,应当建立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保障机制,在附定罪条件逮捕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尚处于或然状态,建立辩护权保障机制则更为重要。
(三)建立逮捕后羁押审查机制与权利救济机制
羁押审查机制与被羁押人权利救济机制,不仅是《公约》以及联合国有关文件的规定,也是法治发达国家羁押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我国的逮捕制度中,羁押是逮捕的当然状态,既未建立羁押的审查机制,被羁押人的权利救济机制也不规范。为此,笔者认为,随着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的建立,宜同时建构逮捕后的羁押审查机制与被羁押人权利救济机制,并既适用于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又适用于一般逮捕制度。
1.羁押审查机制。羁押审查机制应当包括定期审查和不定期审查两种机制。
(1)定期审查机制
笔者建议,在一般侦查羁押期限为2个月的情况下,定期审查应当在作出逮捕决定后第一个月届满前10日和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10日分两次进行。审查主体应当是由原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审查方式以听证会议的形式进行。审查内容包括:①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的必要性;②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继续侦查取证情况;③继续侦查行为的合法性;④案件全面证据情况,包括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对于第一次审查,如果认为已无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如果认为逮捕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逮捕的决定并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如果需要羁押并侦查的,可以继续指导侦查取证等活动。对于第二次审查,如果所附条件仍未成就,则应当作出撤销逮捕的决定,变更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如果达到了所附定罪条件,则应当建议移送审查起诉。
(2)不定期审查机制
不定期审查机制包括检察机关自查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审查两种。自查应当成为是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部门的一项日常工作,自查的内容及审查后的处理与定期审查规定相同。同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亲属,也可以提出羁押审查的申请。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审查,作出答复;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议,听取双方的意见,审查提供的证据和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
2.权利救济机制。由于犯罪嫌疑人尚处于未得到法院最后判决确认有罪状态,因此在本质上仍属于法律上无罪的人。而逮捕无疑是对其人身自由权的剥夺,是以牺牲公民个体利益为代价,换取对社会集体利益的保护。因此,各国都在法律制度上为被羁押人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手段,使对其个人权利可能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英美国家的保释制度和人身保护令制度,大陆法国家的司法复审制度均属此列。我国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建立的同时,应当建立被羁押人的权利救济机制。
(1)不服逮捕决定的申诉机制
无论是适用一般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还是被附定罪条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对逮捕决定有异议的,其本人、律师以及亲属均有权向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申诉,受理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决定不服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或者亲属有权向作出逮捕决定的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对法院作出的逮捕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