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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颁布后,与该制度关联的仅有的第4条的规定,既没有界定出一个准确反映内涵、又表明制度外延的概念,同时规定本身又过于模糊和笼统,以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理解不一致和执行混乱的状况,加之“附条件逮捕”名称悖于法治,由此招致学术界的批评当在情理之中。我认为,在给予其“附定罪条件逮捕”诉讼定位后,应当尽快实现从附条件逮捕各行其是的做法,到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规范统一的转变,构建出一套切实可行的、适应中国社会现实需要的、符合诉讼规律的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该制度应当既包括逮捕前的案件分流机制,又包括逮捕时的听证机制与侦查指导机制,还包括逮捕后的羁押审查机制和权利救济机制。


  

  (一)建立逮捕前案件分流机制


  

  笔者认为,案件分流机制是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构建的前提。所谓案件分流,即对于所有的审查逮捕案件,按照罪与罚的关系状况进行分流,使得多数案件适用较高的或者一般的逮捕标准,少数案件即附定罪条件逮捕案件适用较低的逮捕标准。


  

  1.部分案件适用较高的逮捕标准。对于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刑罚的案件,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犯罪案件,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及老年人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案件,过失犯罪案件,犯罪预备、犯罪中止案件、防卫过当、紧急避险案件,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案件,被害人谅解的案件,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等,对相关犯罪嫌疑人以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为主,原则上不适用逮捕;少数确有逮捕必要的,适用较高的逮捕标准。


  

  2.附定罪条件逮捕案件实行较低的逮捕标准。实行附定罪条件逮捕案件必须是少数案件,对其适用范围应当采取列举式。笔者称之为“两特案件”,即特别个罪案件和特殊时期案件。其中,特别个罪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犯罪案件,有组织犯罪案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案件,有重大影响的贪污贿赂、读职侵权案件,事关公众利益和社会稳定的涉众犯罪案件;特殊时期案件包括:在特定时期以特定人或者物为犯罪对象的案件,在特殊时期造成特别影响或者特别危害的案件,例如在自然灾害时期、战争时期、国家或者地区举行重要活动时期发生的对相关事件有严重影响的犯罪案件。


  

  3.部分案件适用一般的逮捕标准。除去上述两种情形的其它刑事案件,可以继续适用现行司法实践中的逮捕标准,即定罪证据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定罪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应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


  

  (二)建立逮捕时听证机制与侦查指导机制


  

  按照《公约》第9条的规定,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在构建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中建立羁押听证与侦查指导机制,是我国强制措施制度改革和检警关系发展的重要举措。


  

  1.逮捕听证机制。虽然我国的检察官可以被理解为《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的法官之外的“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逮捕制度却一直存在封闭的行政_化特点。检察机关无论是否作出逮捕的决定,一向将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置之度外”,使得逮捕制度完全失去了诉讼化形态。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的构建,即是解决此弊端之契机。首先,对于所有的附定罪条件逮捕案件一律实行逮捕听证制度;其次,逐步实现对所有审查逮捕案件均实行逮捕听证制度。从我国现行诉讼权力配置状况和优化权力配置的实际需要出发,可以建立两种不同情况的逮捕听证制度。


  

  (1)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听证制度


  

  在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中,由负责审查批捕的检察官主持听证,居中裁决,提请逮捕的警察与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形成两造局面,陈述各自的理由,进行举证质证。


  

  (2)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听证制度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听证中,位于听证主持和裁判地位的应是法官,负责侦查工作的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形成两造局面,陈述各自理由,进行举证质证。


  

  2.侦查指导机制。在我国检警关系的改革中,有两种基本观点:一是以检察机关学者孙谦为代表的“主导型”模式,[19]二是法学界陈兴良教授为代表的“指导型”模式。[20]但无论那种模式,皆说明了在我国强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必要性。因为,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之前对侦查行为的指导,主要在于“参与案件讨论”这一种方式,而对于侦查机关整个侦查过程的指导与监督,渠道十分有限。在检警关系如何全面改革尚存争议的情况下,率先在附定罪条件逮捕案件中引入侦查指导机制,由检察机关对“两特案件”作出逮捕决定的同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予以指导,促使侦查机关及时、准确、全面地收集和保全指控犯罪所需的证据,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切实可行。这也是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区别于一般逮捕制度的主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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