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权衡是法律必须永远面对的一个问题,证明标准恰恰是一种在诉讼中进行利益权衡的重要机制。证明标准从内容上看表现为各种可能性(或者说法律真实性)的程度。法律通过对不同问题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可以解决诉讼中遇到的一系列利益权衡问题。总体而言,证明标准越低,证明的成本就越小,这便意味着该项证明活动所指向的利益也就具有相对更大的优先权;反之,证明标准越高,证明的成本就越大,同时该项证明活动所指向之利益的优先权相对就越小。
以强制措施的适用为例,利益权衡之一:控方的利益在于要对可能发生的危害性行为进行调查,与之相对的则是犯罪嫌疑人作为普通公民应当享有的人身自由等利益,两者权衡之下确定强制措施的适用标准;利益权衡之二:由于强制措施对个人利益造成的损害远远轻于刑罚处罚,所以控方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相对于定罪而言要低。可见,法律通过不同的证明标准,在这个问题上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做出了新的权衡。控方的证明标准被降低,意味着辩方利益在这里要做出相当程度的让步。而且,由于刑事诉讼中存在的强制措施不止一种,不同种类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利益损害的程度是不同的,因此随着强制措施严厉程度的不同,控方的证明标准也要有相应的变化。所谓强制措施的成比例原则,如果换算成证据法学上的语言,无非是强制措施与证明标准相适应的原则,即控方能够达到怎样的证明标准就适用何种强制措施。
(三)附定罪条件逮捕的诉讼证明标准定位
通过上述阐释可以看出,证明标准所承担的利益权衡功能要求它必须是有层次、有体系的。因为在诉讼中需要进行利益权衡的问题多种多样,所以证明标准也不可能单一化。证明标准的层次或体系就表现为法律对所有利益进行权衡之后列出的一个价目表,说得更形象点儿,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要想获得相关的利益,就必须按照证明标准确定的价格提供证明。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我国的逮捕条件“价目表”中,存在着高、中、低多种层次的“价目”,只不过是人们不知道也没有找到附条件逮捕这一“低价目”而已。究其原因,是由于缺乏证明标准理论的科学指导。
笔者认为,就审查逮捕的案件而言,不同刑事案件所侵犯的利益显然是不同的,其利益权衡之下,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是其该当性解读。笔者正是以此为理论基础,提出了对我国审查逮捕案件的分流机制构想。具体说来,就是在法定逮捕条件下,把审查逮捕案件的证明标准可分三个层次:一是较高逮捕证明标准。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等;二是一般逮捕证明标准,主要针对于一般案件,可以适当继续执行现行司法实践中的逮捕标准;三是较低逮捕证明标准。仅适用于特别个罪案件和特殊时期犯罪案件,即本文所称之附定罪条件逮捕。[11]如此,从证明标准的层次性理论,进一步说,是从逮捕证明标准的层次性理论中,即找寻到了附定罪条件逮捕的证明标准定位。
四、附定罪条件逮捕诉讼价值定位:特殊犯罪控制与一般人权保障
逮捕制度的一般价值在于为刑事诉讼提供程序保障和为社会提供制止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现实保证。在我看来,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除具备逮捕制度的一般价值外,还有其独立的特殊犯罪控制价值和人权保障价值。
(一)特殊犯罪控制价值
一般认为,犯罪控制,一方面是指,基于犯罪条件的揭示,由国家与社会采取各种措施与方法,致力于减少、消除犯罪发生的致罪因素;[12]另一方面是指,对于个体犯罪现象以及社会犯罪现象,予以限控与遏制的一系列活动。[13]犯罪控制分为积极控制和消极控制,积极控制主要通过正面引导达到犯罪控制的目的,消极控制则是通过对犯罪进行负面评价达到犯罪控制的目的。笔者认为,在消极控制中,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就是对于特定个罪或者特殊时期的犯罪予以控制的重要手段。
1.特别个罪犯罪控制。当前,我国刑事犯罪仍处于高发期,社会治安形势复杂严峻,尤其是重大恶性刑事案件屡有发生。例如,2008年上海杨佳袭警案件,造成6死4伤的严重后果;2006年陕西邱兴华故意杀人案件,有着一夜之间残忍杀死10人的恶劣情节;同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涉众刑事案件也不断发生。亟需对此类刑事犯罪活动保持高压态势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强化控制力度。但是,随着犯罪的智能化与复杂化,犯罪手段的日新月异与侦查手段、侦查技术不足之间的矛盾仍将持久存在。收集证据的种种困难,客观上限制了犯罪控制活动的开展。司法实践中,以定罪标准替代逮捕标准的法律适用,弱化了对犯罪的控制强度,影响了检警关系,也引起了受害方的不满。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利于侦查工作的进行,强化了侦查监督,改善了检警关系,而且及时抚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情绪,对于特别个罪的犯罪控制有着直接的效果。例如,在2006年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北京市检察机关针对一批长期作案、多次逃脱法律制裁的黑恶势力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逮捕,结合其它诉讼活动的有效进行,取得了“除恶务尽,群众满意”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