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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论

  

  基于此,笔者认为,附条件逮捕的实质是附定罪条件逮捕。由于“附条件逮捕”名称没有起好,导致理解和做法上出现偏颇。为避免歧义,笔者建议将“附条件逮捕”修改为“附定罪条件逮捕”,并将其内涵界定为:附条件定罪逮捕是指在审查逮捕案件分流机制下,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定罪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特定个罪案件和特殊时期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确有逮捕必要的,可以附定罪条件予以逮捕。适用附定罪条件逮捕的案件,应当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同时,向侦查机关作出补充侦查指导意见,列明定罪需要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规定补充侦查的完成期限,及时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必要性及继续侦查工作情况。侦查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能查明相关事实和取得所需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


  

  二、附定罪条件逮捕诉讼构造定位:逮捕案件分流机制的下位制度


  

  从笔者对上述附条件逮捕的内涵界定可以看出,作为附条件逮捕的支持者,笔者的观点与上述肯定派与否定派的观点均有不同,甚至在认识、理念和制度构建上截然相反。笔者是在一种理性的诉讼形态视野之下,将附定罪条件逮捕定位为整个审查逮捕案件分流机制的一种下位制度。因此,对于该制度的构造定位,必须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一)从附条件逮捕做法到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


  

  应该清楚地看到,我国现在只有司法实践中附条件逮捕的做法,但是,还没有形成附条件逮捕制度。在对附条件逮捕的认识与理解上,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存在很大的差异;实践中的做法也比较混乱,有的甚至是在借附条件逮捕之名,行滥用逮捕之实。侦查机关中有人认为,附条件逮捕就是检察机关在逮捕的适用上的“网开一面”,是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的“权宜之计”。检察机关人员中有人认为,附条件逮捕就是“附加一定的条件暂时予以先行批准逮捕,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所附加的条件得到了满足,就作出正式批准逮捕”;[7]有的检察官还建议,在刑事诉讼法68条中增加一款,“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经过补充侦查能够达到逮捕条件的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明确的补充侦查要求后,予以逮捕两个月”,[8]明确地表达了附条件逮捕就是对不够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认识。在2008年8月30日,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联合主办的“逮捕制度的深化与发展专题研讨会”上,来自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部分与会代表,在发言中也明确阐述和介绍了附条件逮捕就是对不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附一定条件予以逮捕的认识和做法。


  

  为此,笔者认为,必须澄清对附条件逮捕的认识与定位。进一步说,如果将附条件逮捕定位于“对不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附一定条件予以逮捕”,那么,附条件逮捕必须立即叫停。在笔者看来,朱孝清副检察长的讲话以及《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4条所述意义上之附条件逮捕,应当统一认识到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附条件逮捕既不是逮捕措施的“网开一面”,也不是“权宜之计”,更不是“正式逮捕的前置或者辅助措施”,而是刑事诉讼法60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逮捕条件的应有内涵和逮捕制度的应有外延;第二,附条件逮捕所附之条件,不是附“逮捕条件”,而是附“定罪条件”;第三,附条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符合法定逮捕标准的,只不过尚未达到定罪标准。因此,鉴于当下对附条件逮捕认识不一、做法混乱的现实状况,应当对附条件逮捕尽快统一到附定罪条件逮捕的认识上来,通过构建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规范做法。


  

  (二)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的诉讼构造定位


  

  笔者认为,不能就附定罪条件逮捕而论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从刑事诉讼构造的视角看,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不应当是孤立的制度安排,而应当是系统的制度构建。在笔者的设计之中,至少应当有两个制度构造上的改革:


  

  1.在建立审查逮捕案件分流机制之下构建附条件逮捕制度。这里的审查逮捕案件分流机制,既包括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也包括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通过审查逮捕案件分流机制的建立,使得一部分案件在较高的逮捕条件下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监禁措施,一部分案件适用一般的逮捕标准,对于附定罪条件逮捕的案件则适用较低的逮捕标准。如此,通过审查逮捕案件的分流,可以实现对多数案件逮捕标准的从严掌握,只有对少数案件实行附定罪条件逮捕,从而实现从总体上提高非监禁强制措施适用的比例,减少审前羁押人数,降低审前羁押率。否则,如果仅实施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而不考虑审查逮捕案件分流机制的建立,将会导致审前羁押率的上升,其诉讼构造上的该当性是欠缺的,不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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