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论
冀祥德
【摘要】附条件逮捕一经问世,即引起一片质疑。在以该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为中心的争论中,法律界与法学界人士见仁见智,众说纷纭。附条件逮捕的实质是附定罪条件逮捕,应当被定位于审查逮捕案件分流机制下的一项制度;它不是孤立的制度安排,而是系统的制度构建;不是简单的逮捕条件的降低,而是法定逮捕标准的分层次适用;不仅具有控制犯罪的价值,同时还有人权保障的目的;不仅是检察机关进行的一项工作探索,而且是中国司法制度与国际公约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接轨的必然性制度改造。
【关键词】强制措施;逮捕;附条件;诉讼定位;制度构建
【全文】
我国司法实践中近期出现了适用逮捕措施的一种新方式—附条件逮捕。该做法从检察机关二、三年来内部的摸索适用,到近期的专题研讨,学界和实务界对于这一事关公民人身自由的重大问题,见仁见智,反响强烈,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情况也有较大差异。附条件逮捕是法治的进步还是倒退?有没有法律基础等正当性根据?是单向的追求惩罚犯罪还是兼有人权保障的价值?是羁押率的提高还是降低?围绕上述敏感的问题,人们各执一词,莫衷一是,展开了激烈的争论。面对学术界的质疑态度,一些实务部门似乎“底气”也不够充足,有限的回应中,理由明显勉强、肤浅和简单,有的甚至认同了个别学者关于该做法“关起门来说很好,敞开门没法说出口”的评价。对于这样一个尚处于探索阶段的制度改造,是将其消灭在萌芽之中,防患于未然;还是继续予以探索与实践,进而规范化、制度化,成为法律人不得不直面的抉择。笔者从一开始即密切关注附条件逮捕的实践状况与发展命运,现从诉讼形态构造和中国法治发展的视角,对附条件逮捕的存废之争略述管见,以求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全面认识与准确把握。
一、附条件逮捕诉讼形态定位:附定罪条件逮捕
(一)附条件逮捕的产生背景
附条件逮捕在司法实务中的实践,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2005年5月11日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概括其有关讲话内容及其精神,主要有三层含义:其一,对逮捕的三个条件要全面把握,整体衡量,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其二,基本构成犯罪确需逮捕的,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必须基本构成犯罪,即要达到‘八九不离十’的程度;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分析,案件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必须符合逮捕的可能处刑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其三,为了保证这类案件的逮捕质量,在批捕时,要采取两条保障措施:一是要给侦查机关发补充证据通知书,并跟踪掌握其补证情况;二是对侦查机关经过努力仍然难以取到证明构成犯罪的充足证据的,要及时撤销批捕决定。2006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其中第4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二)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三)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
在笔者看来,朱孝清副检察长的讲话以及《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4条,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第60条关于逮捕的条件理解不一致、各地检察机关对逮捕的标准执行不一致、特别是在将逮捕的标准等同于起诉和审判定罪的标准、实践中较普遍地提高了逮捕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作出的,其目的一方面在于统一规范全国逮捕案件的适用标准,另一方面在于加强对“例外”案件的犯罪控制,同时改善检警关系,有效推行检察引导侦查工作的开展。但是,实践中对其理解和执行情况,却存在较大差异。
(二)附条件逮捕在认识及实践中的差异
准确地说,附条件逮捕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些检察机关在执行《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4条过程中总结出来的一个概念,有的也称之为有条件逮捕、相对逮捕。对于其内涵没有一致性认识,实践中的操作情况差别很大。实务部门的认识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附条件逮捕是“未达到逮捕标准的逮捕”,是认为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尚未达到批准逮捕标准,但确实具备补充、完善证据的条件及可能,而且侦查机关愿意并已有补充侦查具体计划与方案的,可以先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要求侦查机关进一步完善证据材料的一种强制措施。[1]也有人认为,附条件逮捕是逮捕的一项辅助措施,是指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附加一定的条件暂时予以先行批准逮捕,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所附加的条件得到了满足,就作出正式批准逮捕的决定,反之,附条件逮捕的决定将被撤销。[2]第二种观点认为,附条件逮捕是检察机关办理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时,对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可以批准(或决定)逮捕,同时给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要求补充列明的证据,侦查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获取要求补侦的证据时,检察机关及时撤销原逮捕决定。[3]第三种观点将附条件逮捕引申为附条件逮捕定期审查,认为是指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在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批准逮捕。逮捕后,检察机关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对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情况和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对于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得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或者经审查后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