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制度在调整民事生活中的衔接

  

  再次,相邻关系中的相邻权兼有财产性和人身性双重属性,现实中最常见的侵害相邻关系的不可量物的入侵引起的结果往往是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等人格权的损害,所以相邻权是综和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复合型权利”,而地役权仅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虽然法律允许民事主体处分一部分人格利益,但是二者不能毫无限制的仅基于当事人意思自由的有无随意变动。如果相邻关系不能随意变动为地役权,这其中肯定存在一个区域需要不动产相邻方享有意思自由但又不构成地役权的法律调整空白。


  

  二、扩大两制度衔接区域的可行性


  

  既然我们把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衔接点定位为意思自由的有无存在一定的弊端,那么,最直接的补救方法就是把二者之间的衔接点从一个点扩大到一个区域,明确习惯在调整相邻关系中的地位,赋予当事人协议变更法定相邻关系的权利,从而使习惯与意思自由适用在法定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之间的空白区域,完善法律的调整作用。具体方式如下:


  

  首先,确立相邻关系的优位原则。由于相邻关系制度设计具有公共利益因素的考量,而地役权制度只是使不动产利用人使用不动产更加便利,所以应确立相邻关系对地役权的优先地位,即法无明文规定可以变更相邻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协议变更相邻关系,也不能排除相邻关系的适用而直接签订地役权契约。


  

  其次,明确不动产相邻方的协议变更法定相邻关系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仅应因法律明文规定而享有。因为这种意思自治权应服从公共利益。换言之,既然相邻关系制度设计具有公共利益的考量,法律就不应规定相邻关系的所有条款都可以协议变更。同时,在物权法这种特殊语境下,相邻关系仍受到物权法定原则的拘束,不适用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规则。


  

  再次,重视习惯在相邻关系中的调整作用。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大多数法律规范都是源于习惯,既然相邻关系有些内容可以允许不动产相邻方依据协议变更,那么这部分内容也应该允许习惯的调整,况且相邻关系实际上就是“邻里关系”,习惯调整也应该是相邻关系的应有之意。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