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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水资源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最初由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所确立,此后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和国际文件都采纳了这一制度。比如联合国1969年环境政策、《里约宣言》、《赫尔辛基公约》、《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柏林规则和《跨界含水层法条款草案》。《越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则是规范跨界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专门协议。
  
  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内容可由进行评价的国家在国内法中规定,但是评价不仅应该包括对其他国家人身和财产的影响,也应该包括对其他国家环境的影响。根据柏林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评价内容还包括对现行或未来经济活动的影响、对文化或社会—经济状况的影响,以及对水资源利用的可持续性的影响。
  
  (2)交流信息
  
  在跨国水资源利用项目开始后,行为国和可能受影响国应当及时交换有关该项活动的信息和资料。一般来说,这种资料是行为国知道的资料,但是当可能受影响国获得任何可能有助于预防损害或风险的资料时,它应当向起源国提供这种资料。
  
  信息交流义务旨在预防损害与消除危险。但是不能因为存在某种损害危险,行为国就有义务告知有关计划。如果活动是合法的,可能受影响国也不能主张行为国的不作为。预防性告知义务仅在特殊情况下成立,即可能受影响国有机会采取预防措施的情况。
  
  (3)监测
  
  监测是环境影响评价的必要步骤,也是防止和减轻损害的关键步骤。特莱尔冶炼厂案的仲裁法庭在其裁决中承认监测是防止和减轻损害的关键步骤,并要求各方监测未来的表现。《美加大湖区水质条约》含有关于监测的详尽的规定。《赫尔辛基公约》第十一条规定,沿岸国应当制订和实施监测跨界水体环境,包括洪水和跨界影响的联合方案,并制订和实施有关监测方案、测量程序等的统一标准。柏林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国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监测地下水的义务。《跨界含水层法条款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含水层国应监测其跨界含水层或含水层系统,并规定了监测的方法,包括与其他含水层国联合开展监测活动、与主管国际组织合作、相互交流监测数据、使用商定的或统一的标准和方法进行监测等。《欧盟水框架指令》的目标之一是在流域内建立综合的监测和管理系统,1998年成立的多瑙河国际保护委员会为了执行这一指令,在整个多瑙河流域实施了事故预警预报系统,针对污水、洪水和冰川采用遥感系统进行实时监控,对各类事故进行预报和发出警报。尽管多瑙河流域覆盖了十八个国家,但在各流经国家的支流和主干流上都有三级监测站,时时传送数据到委员会的事故预警预报系统中。[13]
  
  (二)减少损害
  
  预防作为一种程序或责任,是针对重大损害实际发生之前的那个阶段。如果已经发生了损害,有关国家就要采取补救或补偿措施,以将损害程度降至最低。具体来说,应当采取以下减少损害的措施:
  
  1.通知
  
  行为国应及时通知那些可能受损害的国家,有时还要通知有关的区域性或国际组织,提供有关事故的信息,以及它可能或正在采取的减轻损害的措施。通知义务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早在1949年科孚海峡案中,国际法院就肯定一国有义务警告他国发生在该国的、可能导致死亡或严重损害的危险。法院认定一国有义务不以威胁他国权力的方式使用本国的领土,并以“对人道的基本考虑”作为该义务的基础。《赫尔辛基规则》第二十九条、《里约宣言》原则19、《赫尔辛基公约》第十四条、《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第十二条、《柏林规则》第五十七条、《跨界含水层法条款草案》第十四条等都有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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