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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权性质和特征的几点思考

  
  (二)水权是经过行政许可方式获得的用益物权
  
  水权到底是私权、公权还是公私兼有?学者们众说纷纭。最普遍的一种观点是认为水权是一种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属于民法上一类新型的用益物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水权并非是一项私法性权利,而为典型的社会性权利,是公民和组织向国家要求的权利”。[12]
  
  水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但其与传统的物权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水权不是单纯民法上的私权,兼具公权性质。在德国“用水权是一种既有私法权利的性质,也有公法权利的性质的权利”;[13]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水权为跨公私法之独特权利;[14]法国学者将包括水的利用为内容的地役权调整称为“行政地役权”。[15]由此可以看出,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界,水权为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已得到普遍认同。水权性质的双重性是由水权客体———水资源兼具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双重属性决定的。一方面,由于水资源的稀缺性、效用性和可支配性,导致可对水资源进行排他性的支配,为权利人所占有、使用和收益从而决定水资源可以成为“私人品”。[16]因此,水权对于水权人来说首先是一种私权。另一方面,水资源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影响和决定人和其他生命体的生存及发展,使之同时又成为“公共品”。由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涉及水土保持、防洪、航运、水污染防治、水文监测、流域内部及流域之间的水量分配、生态环境保护等诸多社会公共利益,水资源所有人可以对水权的存在和行使从保护生态和社会利益角度出发予以制约,使水资源开发利用达到个人效益追求与大众生存需求及生态环境需求的协调,这些都使水权带上了浓厚的公法色彩。
  
  《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水法》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交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因为水权首先是由《水法》规定的用益物权,所以水权可以称为特别法上的物权。又因为水权具有行政许可的特点,具有公权力干预的色彩,因而水权可以称为跨公私法之独特权利,具有公权色彩的私权。在水权领域,公权力(政府)和私权(市场)发挥作用的范围应该多大?对政府和市场发挥作用的范围可以按照水资源的不同功能作为区分标准。具体而言,水资源生存保障和生态环境方面的功能,表现为基础生活用水和生态用水,应该由政府采取行政措施予以管理和保护。而水资源的经济方面的功能,即多样化用水,如发电、灌溉、养殖、捕捞、航运等方面的开始利用,应该交给市场,由水资源所有者的代表通过市场去经营,政府对此不再进行直接干预。[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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