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体现了较强的地方性
我国地域辽阔,资源丰富,人口众多,但同时也带来了极复杂的环境与自然资源状况,使得国家性的环境法律对不同地区的环境问题和解决方式难以做出统一的规定。因此,国家在环境立法过程中采取了“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只对一些具有原则性和普遍性的环境问题做出规定,目的在于使之具有普遍适用性。[2]这就要求各地立法机关需要根据当地的实际状况来制定相关具有地方特色的法规或规章以解决相应的环境与资源问题,将国家立法更加具体化和地方化,充分体现地方立法的从属性和补充性。例如各地区由于受流经河流的不同,在坚持贯彻国家相关法律的同时,也制定了有各自地方特色的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制定《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山西省制定了《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南省制定了《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这些条例将国家法律的原则性和地方法规和规章的特殊性结合起来,从而使对环境的保护和污染的治理能做到因地制宜,更好地保护经济和推动可持续发展。
(二)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和区域性
与一般的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部门法不同,由于环境法本身具有很强的自然科学性,涉及到大量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环境标准和排污工艺技术,使得环境法成为一门对技术性要求很高的部门法。我国现行的地方环境立法数量庞大,根据有关统计已经达到上千部,涉及综合性环境保护、污染防治与排污收费、自然环境保护以及建筑施工管理等不同领域。以国家环保总局2003年出版的《地方环境保护法规汇编》为例,该书当年收录的268部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污染防治和收费、环境综合保护、自然环境保护和其他环境保护的立法分别占49.3%,32.8%,11.7%和4.8%。这充分体现了当前我国地方环境立法的主要目的还是集中在处理因工农业生产而带来的社会环境问题,沿用的仍是一套先污染再治理的传统立法模式,而对区域生态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却缺乏足够的关注和认识。此外,地方环境立法还呈现着明显的区域差异,“广东、浙江、辽宁等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贵州、四川、云南等西部省份的立法数量均高于全国其他省市平均水平的一倍或数倍,而以湖南、重庆、宁夏、甘肃等为代表的省市立法数量则低于全国平均水平。”[3]不同地区地方环境立法的数量体现了不同地区对环境资源问题的关注,也直接影响到当地的环境状况。
(三)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环境监督管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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