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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水工程所有权研究

  (二)地方政府水工程所有权
  
  我国对水利工程实行“谁投资、谁拥有”的政策,即根据投资来源来划分产权,如果工程全部由国家或地方政府兴建,则工程的产权属于兴建主体。[7]其中,若全部为中央投资,则水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中央政府代表行使,这并无争议。但南水北调的水工程建设却呈现出中央政府与各地方政府共同投资的格局,地方政府可否成为水工程所有权的主体是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法律承认所有权类型只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等,并未包含地方所有权。我国中央立法采取“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运行模式。地方立法则采取多种形式:有的遵循中央立法规定,规定水工程国家所有的同时明确管理权和经营权,或笼统的用“拥有”替代“所有”;有的则回避所有权问题,只谈水工程的管理权和经营权;只有极少数地方尝试提出水工程地方政府所有权,如宁波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由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村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县、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所有。”
  
  虽然通过确认管理权、经营权或“拥有”权,可以一定程度上排他的享有产权,但是现行法把这些水工程的所有权一律称作国家所有权,已经同真实生活相脱节,并非对现状的事实性的描述。[8]如果不能在立法上解决中央与地方政府及地方政府之间的权益分割,必然会产生诸多冲突,为水工程建设投资、管理维护带来难题。财政分权使得地方政府享有收入的剩余控制权,以有利于其提供公共品满足当地居民的需要。然而由地方财政收入投资的水工程,所有权却不在地方政府手中,使得地方很难在南水北调的水量和经营性收入分配等方面参与决策,不仅会挫伤地方的积极性,而且容易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而且这也不利于于水工程产权的改革,进而建立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的激励机制。
  
  必须承认,每个省、市、县等确实存在着自己特殊的利益,它们出资兴建的水工程及由此产生的利益确实有别于国家利益,不同于其他市政的利益。[9]所有权制度不应再漠视这些特殊利益,立法应有所突破。立法承认地方政府所有权大致有三种方式。第一,通过特别法明确赋予地方政府有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资格,即地方政府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其实,《物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并没有堵死此种立法尝试。第二,对于可转化为企业股权的资产,可以通过《物权法》第五十五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的规定,由地方政府享有实际权益。第三,立法直接明文规定地方投资工程及其他资产属于地方所有。而且在同一个法制背景下,同时承认国家所有权与地方所有权是有先例的。例如法国,其最高行政法院于1909年在一个判决中承认巴黎市对它的公共道路享有所有权。1923年,最高行政法院称奥兰海港是属于国家的土地。此外,法院也允许行政主体提起关于公产所有权的诉讼。[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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