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关于涉外企业在本国境内实施商业腐败犯罪行为并非我国所特有的现象,这是一个全球范围内普遍存在的问题,这对于世界经济贸易秩序和本国的利益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5]。虽然联合国大会在1974年12月12日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1983年5月21日在跨国公司委员会特别会议上通过了《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1996年12月12日通过了《反腐败的行动》,一直到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有关惩治涉外商业腐败犯罪的文件,规定了涉外企业在别国境内应该合法、守法经营,本国对于涉外企业有权管理和监督,各缔约国之间应该加强合作,如各缔约国在国内立法中应该设立“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组织官员”的罪名等, [6]但是没有对实施犯罪的涉外企业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制。这对于跨国公司在别国境内实施腐败犯罪活动的规范和惩治来说还是一个空白。因此,这种已经成为全球性经济秩序和利益公害的涉外商业腐败犯罪行为应该为我国的
刑法立法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完善和修订所重视。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美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美国针对海外商业腐败活动专门修订了一部法律——《外国腐败行为法》。根据该法规定,该法不仅仅适用于美国公司在外国的腐败行为,而且还适用于在美国的外国公司或者个人。申言之,在美国的外国公司或者个人,如果进行商业腐败犯罪行为,美国则有权根据《外国腐败行为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惩处。这样一来,美国以单独立法的方式有力的打击了外国公司或者个人在美国本土的商业腐败犯罪活动,维护了其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
三、刑事案件的司法认定应该承担时代责任
笔者在前文注释中已经提到过对于介入调查上海“力拓案”的有关部门和涉嫌罪名的变化。 [7]而且,据国外有关媒体报道,澳大利亚外交部长日前也表示,对于“力拓案”的处理,中国政府也许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来认定。果不其然,我国在认定此案时由原来涉嫌的“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转变为现在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对于公诉机关改变公诉罪名的犯罪案件,说明案件本身的性质往往具有争议性。从
刑法理论的角度来讲,这里可能存在一个罪数形态认定的问题。即便如此,笔者认为,对于“力拓案”这类“见仁见智”案件的认定应该坚持一个原则——司法认定应该承担时代责任。从司法认定应该承担时代责任的法理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力拓案的定性,认定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更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理由有三:
第一,从上海“力拓案”本身的事实性质和犯罪构成要件来说,认定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更符合我国刑法的本义。首先,上海“力拓案”的四名“洋买办”利用与我国钢铁行业协会以及相关钢铁生产企业谈判的机会等便利条件,以巨额贿赂款贿赂我国相关责任人员,从而达到掌握、控制我国钢铁行业详细信息的目的,并且将这种以非法手段刺探获取的信息用于与我国进口铁矿石的价格谈判中,从中掌握谈判的主动权,为力拓公司谋取了巨额的利益,其行为完全符合“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中的“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行为手段。其次,也许有人讲,力拓员工获得的仅仅是关于铁矿石交易价格的商业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范畴。对于此,笔者认为,站在司法认定应该承担时代责任的理论角度,对于国家秘密的界定应该采取扩大解释,即“一切危害到我国国家安全和领土主权、政治主权、经济主权、文化主权等具有根本性利益的秘密信息”。根据此种解释,我们可以认定上海“力拓案”所侵犯的不再是一般的商业秘密和信息,而是危及到国家重大经济利益、安全和主权的国家秘密, [8]当然符合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