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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地使用权制度的法律思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表现为: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而形成的一种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农地使用权制度不同,它并非产生于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指令,而是基于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人之间依法签订的农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明确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在合同中不仅规定了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内容,而且规定了所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派生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以集体农地所有权和国有农地使用权的存在为前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全体农民行使农地所有权和处分权,或代表国有农地使用权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如果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农地使用权人的同意,则承包合同的协议难以形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无从产生。


  

  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一定义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得违反法律和合同规定,对农地进行破坏性经营;维持农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交纳农业税款、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款;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等。


  

  第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一定存续期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续期限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多长时间内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期限问题对于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来说是十分重要的,若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过短,就会产生承包方对农地进行掠夺式的破坏性经营,不利于农村经济的稳定和持续性发展。此外,承包方长期投资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2]中共中央1984年(1)号文件规定农地承包期一般在十五年以上。果林承包期限在30年以上,荒地垦殖、荒山造林及滩涂治理在45年至50年以上。我国《农地管理法》则以法律的形式使上述政策法律化,“农民集体所用的农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农地承包期限为30年。”[3]《农村农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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