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既保证一系列基本权利的存在(包括已从短期政治议程中撤销的政治参与权、结社权和罢工权),又对公民社会中的自治组织予以支持。这就要求培养公民社会的“代言人”制度,以确保当宪政体制召唤这些人时,他们将会积极到来。
依法理,“结社权”、“罢工权”和“迁徙自由权”等属于“默示性宪法权利”,即使缺乏相应的宪法条款,亦不应随意否定。因为“只将人权的保障,完全系于宪法明文的规定,以为判断,而非从原理原则上来探究,则将造成人权保障上的遗漏,实也未妥。而且,若以宪法精神而言,自由原本是国民所拥有的,而宪法典只是列举较容易被国家权力所侵害的自由而加以保障。对其未列者,不宜解释为放弃保障之意。”②{参见高光义:《论日本宪法上之隐私权》,载《现代国家与宪法》,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7年,第820页}然而,不无遗憾的是,此等规定在我国的阙如却使得公民的生活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没有充分实现。我国已形成具有不同利益的群体,虽然界限还不够明确,但他们已有各自不同的利益需要,这种利益不仅指经济利益,还包括社会的、文化的、政治的利益。针对利益群体的分化,可考虑建立体制内、制度化的“代言人”制度,让真正代表各个利益群体的代言人在公共政策的制定上都有话语权,尤其是要保证能够听到社会弱势群体的声音。正如孟德斯鸠所言:“要享受自由的话,就应该使每个人能够想什么就说什么;要保全自由的话,也应该使每个人能够想说什么就说什么。”③{{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587页}各群体的代言人的发言权要受到法律和制度的保护。正如,“社会中间组织不完善,各群体间没有形成有效的利益博弈,是重庆市政府在大罢运之前毫不知情的主要原因,也是司机们不得不离开汽车走上街头的主要原因。因为他们已经没有余地”。④{参见学思:《重庆出租车罢运罢出代言人荒》,每日经济新闻,见 http://news.cnfol .com/081105/101,1594,4998649,00.shtml }
第三,利益与表达之间一种辩证关系的达致,即我们从短期的激进运动的范围内抽取的东西和我们置于其中的东西之间的一种辩证的关系,这就需要公民权利意识的理性表达。
启蒙公民意识,还需要的一个方面是增强理性精神,使公民在法律的权威下理性地思考、理性地表达。坦言之,以我们现有的公民意识,尚不足以理性地建设起一个成熟的民主宪政国家,必须加大力度正确引导,使理性地思考、理性地表达成为一种社会习惯,循序渐进地促使公民意识趋向理性成熟。理性地思考意味着一种全新的“公民”思维方式的形成。由于相应文化土壤、文化传统的欠缺,在我国这将是一个较为长期、较为艰难的过程,有赖于公民文化的最终形成。短期来讲,特别是在某些大的公共事件面前,我们需要应急机制、长效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通过程序化管理、制度性安排,以开放性姿态、包容性精神化解事态,阻击非理性的蔓延。应看到的是,重大事件往往蕴涵着公民教育的良好契机,因势利导地予以把握将有助于促进公民文化的成熟。从长期来看,要使理性思考最终体现为一种思维方式:一方面,需要公民教育系统工程的全面启动,多渠道、全方位进行公民理念的启蒙和公民能力的培养;另一方面,于实践中反复应用和经验沉淀,使理性思考固化为一种思维方式。在社会主义宪政文明建设的进程中,这可通过政府主导下的公众参与锤炼公民理性思考的能力和品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