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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权究竟是什么?

  
  第四,水权的权利基础是公民环境权。水权作为一切对水权利的总称,它是基于公民环境权理论而产生的。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20]公民环境权可以分为公民环境使用权和公民良好环境保有权两大类型。其中,水权作为一种实体法上的公民环境权的子权利,主要是基于公民环境权中的公民环境使用权而产生的。在公民环境使用权中,主要有两种权利形态:一种是公民环境生活使用权;另一种是公民环境生产使用权。公民环境生活使用权是指公民为维护生存、从事基本社会活动而对环境资源享有的对其进行使用的权利。公民环境生活使用权中又可以分为环境人权与环境私权。公民环境生产使用权是指公民使用环境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的过程中,享有占有一定的场所、空间,使用一定的环境资源,向自然界排放其生产废弃物的权利。在水权制度中,既有基于公民环境生活使用权而产生的权利类型,如公民的饮用水权,也有基于公民环境生产使用权而产生的权利形态,如取水权。
  
  第五,水权内部权利的不平等性。水权内部各个权利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水权具体权利的地位的不平等性源于水权是一种基于公民环境权、特别是公民环境使用权而产生的新兴权利,而在公民环境权使用权中,各种权利形态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从整体上讲,公民环境生活使用权要优先于公民环境生产使用权,在公民环境生活使用权中,环境人权要优先于环境私权。在水权的权利体系中,也是如此。例如在水权中,为了满足公民的生存需要而设立的饮用水权在整个水权中处于最优先的地位。饮用水权是指公民为了饮用的目的而利用水资源的权利。其他所有类型水权的设立与行使都必须在满足公民饮用水权的前提下进行。从整体上而言,基于公民环境生活使用权而产生的水权优先于基于公民环境生产使用权而产生的水权,而在基于公民环境生活使用权而产生的水权中,基于环境人权而产生的水权要优先于基于环境私权而产生的水权。
  
  在民法学界,有主流学者认为,将水权定义为一种集合性权利违反了财产权内部的位阶关系。认为水权属于财产权,而在财产权中,水资源所有权的上位权利是财产所有权,再上位权利是物权,不会是水权。水权概念若有存在的必要,逻辑上只能是水资源所有权的下位概念,所以,将水资源所有权纳入水权体系,把水权作为水资源所有权的上位概念,不符合民法的逻辑。[21]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水权整体不是财产权的一分子。不可否认,某些类型的水权具有浓厚的私权属性,同财产权一样,是对水资源经济价值的支配,例如取水权。但这只是水权制度中很小的一部分,在水权中还存在大量的无法纳入财产权体系的权利类型,上文提到的饮用水权便是一个很好的证明。因此,部分权利的财产权属性并不能证明水权整体为财产权,况且这部分具有财产权属性的水权并不是与财产权完全等同,它们还要受到水权制度其他因素的制约。其次,水权不是民法上的权利。将水权视为民法上的权利是许多民法学者的惯性思维,但是法律实践证明,水权不是民法上的权利,而是环境资源法上的权利。虽然早期的经典民法典对水权制度也作了一定程度的规定,但完成对水权制度的完整规制各个国家基本上都是在《水法》上完成的。民法对水权只能规定某些具有较强私法属性的水权类型,对于拥有浓厚公法属性的水权类型,民法是无能为力的。再次,将水权置于财产权的体系之中,必将破坏整个财产权的体系,使许多拥有浓厚公法属性的权利制度进入私法的体系,破坏私法的“纯洁”性。最后,将水权纳入财产权的体系必将破坏整个水权的权利体系和权利基础。使得整个水权理论无法自圆其说。比如对于饮用水权就无法解释其权利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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