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建议,在修改后的
环境保护法中,应该有环境仲裁的一席之地。
环境保护法可以对环境仲裁机制进行概括性的规定,以此来确立我国环境仲裁的地位。
2.制定环境方面的仲裁条例,对环境仲裁进行具体规制。
除了在
环境保护法上进行概括性规定外,根据环境纠纷的特性,还可以制定环境方面的仲裁条例,比如《环境仲裁办法》或者《环境仲裁条例》,来对环境仲裁进行全面的规定。可以考虑在当事人资格,仲裁协议,仲裁管辖,举证责任,仲裁程序方面进行具体的规定,以此来指导环境仲裁的具体操作。
3.在仲裁委员会下设立环境仲裁庭。
我国的《
仲裁法》第
10条规定,仲裁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建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它设区的市设立,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一个常设机构,而按照现行
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则是一种临时的案件裁决机构,其成员也具有流动性。它不是一个组织实体,没有相应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因此,笔者建议,应该在现有的仲裁机构内设立临时性的环境仲裁庭,来进行环境纠纷的仲裁。环境仲裁庭要根据环境纠纷仲裁的需要, 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专家组成。可以考虑由环保,农业,经济和法律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环境仲裁庭,或者建立环境仲裁员的资格认证制度,以此来保证仲裁人员的素质,提高仲裁裁决的效率和公正性。
4.建立法院协助制度。
考虑到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举证的困难度,根据仲裁的特点,可以考虑在环境仲裁方面建立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制度。对于仲裁规定由某一方当事人负责举证的事项,当事人举证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代为调查取证。
对于环境仲裁裁决,当事人如果不执行或者不认真执行的,可以考虑由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