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环境仲裁方面,我国的法律规制只在涉外海事方面有所涉及。根据《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争议,由该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该条是我国在涉外环境纠纷方面的仲裁规定,也是我国现行法律对环境仲裁的唯一规定。
仲裁作为现行社会纠纷解决ADR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替代审判的纠纷解决方式)中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和谐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针对现代社会出现的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和环境纠纷,我国的仲裁却显得苍白无力。
(二)国际环境仲裁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反观现行国际上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环境仲裁无疑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其制度也相对比较成熟,有许多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地方。
现今,环境仲裁在很多国家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已成为环境纠纷解决中一种相当普遍和重要的方式。环境纠纷仲裁也已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许多国家得到了确立。为了克服和解,诉讼和调解在解决环境纠纷方面的缺陷(针对此三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弊端,已有不少的学者对此也做过比较和研究,笔者在此不再详述。),当代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在环境仲裁方面均给予了不同程度的重视。
日本早在1970年就颁布了《公害纠纷处理法》,明确规定了对《公害对策基本法》(1967年)中规定的典型公害引起的纠纷进行仲裁的解决方式。[1] 巴西为在2001年10月成立了首家民间组织性质的环境仲裁院,“以其给环境争端提供一个快捷方便的解决手段。”[2] 而俄罗斯也在其2002年颁布的《联邦
环境保护法》第
78条中明确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的环境损害的赔偿,自愿进行或根据仲裁法院的判决进行”。在美国,环境仲裁也是法定的纠纷解决机制。根据1925年通过的《统一
仲裁法》,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协议来进行环境仲裁。[3] 经过了八十多年的发展,包括仲裁方式在内的各种ADR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在美国已经相当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