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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

  

  4.推定同意。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一定期限的经过。如在一审庭审调查结束之前未对证据瑕疵提出抗辩的,法官可以依据已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逻辑法则、价值考量等多种方法推定当事人认同该证据的效力,该瑕疵证据发生证据效力;二是当事人以自身行为表示同意瑕疵证据的效力。凡是涉及传唤、通知和送达等方面的无效情形,例如,《拘传证》、《传唤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欠缺形式要件时,当事人仍然到场的,视为当事人同意该有瑕疵的法律文书的效力,该瑕疵证据取得确定效力。


  

  5.真实性调查。在案件涉及国家、社会和集体的重大公共利益及重大安全利益时,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利益,可以对这类案件中存在的瑕疵证据经过全面调查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通过这种方式使瑕疵证据得到转化。但考虑到在调查中侦查部门权利滥用的可能性,对这类情况应当严格控制,只有在符合涉及国家、社会和集体重大公共利益及重大安全利益的条件下才能使用。


  

  (三)瑕疵证据转化的适用主体


  

  在我国,瑕疵证据的转化应当由检察机关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6条和第13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有纠正公安机关违法行为的权力,有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义务。检查机关本身就担负着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责任,由其对侦查活动中产生的瑕疵证据进行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转化或者自行转化是最合适的。而瑕疵证据转化成功与否的审查判断,则由审判机关进行。审判机关认为该瑕疵证据已经转化为了合法证据,则其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发挥与合法证据相同的法律效力。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的刑事诉讼价值平衡一直都是我们孜孜以求的目标。我国目前法律体系还不完备,法制建设还在进行中,有许多规则和制度都还未确立。本文提出瑕疵证据的概念,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区别开来,对于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使人们对非法证据有更清晰的认识。同时,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区别对待,通过对瑕疵证据的转化使其成为合法证据,发挥其证明案件应有的作用,对于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体系也大有好处。


【注释】参见黄朝义:《刑事证据法研究》,台湾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47页。
参见陈瑞华:《大陆法中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三个法律文本的考察》,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参见陈浩然:《证据学原理》,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犯页。
参见宋英辉、杨光:《日本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载《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0页。
汤啸天:《试论检察机关知晓非法取证信息后的处置》,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2期。
参见戴泽军:《证据规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6页。
施燕华:《论刑事诉讼中瑕疵证据的转化》,上海交通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1页。
参见前注,施燕华文,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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