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确立瑕疵证据转化制度的基础
(一)瑕疵证据转化的现实基础
不能离开一国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法治环境来探讨瑕疵证据的采信问题,任何国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法治环境下对瑕疵证据的采信原则是大相径庭的。研究我国瑕疵证据的采信原则当然不能离开我国的基本国情。[6]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还不健全,犯罪率仍居高不下。我国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我国有限的诉讼资源和相对落后的侦查技术也不足以支撑瑕疵证据的全面排除。虽然当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是世界大趋势,但对于没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又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有直接作用的瑕疵证据一概予以排除,无疑会因为证据不足而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导致对犯罪的打击不力,社会大众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将瑕疵证据予以转化使其具有合法性,能使其证明实体真实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可有效避免放纵犯罪。有人担心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助长违法取证行为,但我们认为只要建立严格的瑕疵证据转化制度,从长远来看是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规范,有利于侦查机关在取证时依法办案。
(二)瑕疵证据转化的法律基础
刑诉法和“两高”司法解释为瑕疵证据的转化奠定了法律基础。刑诉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说明,瑕疵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也是可被采用的。最高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尽管对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作了禁止采用的规定,但并未对存有瑕疵的实物证据的采用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同时,最高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的解释中则更进一步规定,除通过刑讯逼供方式获取的言词证据不能采用外,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只要未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合法权益或可能影响客观真实的,仍然可以采用。对于瑕疵收集的实物证据,只要未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合法权益的,也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虽然司法解释并未建立起完整、系统的刑事瑕疵证据采用规则,但已开了采用刑事瑕疵证据的先河。
此外,瑕疵证据的转化还具有国际法基础。我国于1988年10月批准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于1998年10月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前一公约,我国已经批准加入,对我国发生法律效力,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我国都必须认真履行;后一公约,我国已经签署尚未批准,我们也要以公约为标准,检视我们的国内法,积极创造条件,为公约的批准实施做好准备。这两个公约都将证据排除的范围限定于酷刑取得的言词证据,未包括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物证、书证。这种区分,为我国国内法区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瑕疵证据转化规则,提供了国际法依据。
六、瑕疵证据转化的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