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及不同的法律传统,世界各国对诉讼价值的选择不一,对于瑕疵证据的界定范围也不相同。英美法系国家往往建立了比较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对属于瑕疵证据的证据范围相对来说就狭小的多,这主要是与其尊崇的程序正义与保障人权思想相适应的。大陆法系国家更注重发现实体真实,其往往建立的是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来对证据的合法或不合法予以界定。这样,瑕疵证据的范围相对来说就宽泛一些。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如果建立起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及瑕疵证据转化制度,将更有利于正当程序的贯彻及侦查、检察、司法工作人员对自身行为的规范。
(二)我国瑕疵证据运用现状分析
1.检察机关对瑕疵证据的运用
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和自侦移送起诉的案件的证据负有全面审查的责任,依法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并确保起诉质量。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进行了有意无意的区分。对非法证据的处理较为复杂,分为几种情况:认真记录,立即汇报,实行初查;另作记录,口头汇报,听候指示;不予记录,不作汇报,不予回应。[5]虽然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在日益发展,保障人权在立法中越来越多地得到体现,但考虑到检察机关长期以惩罚犯罪,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尽管这些证据是用非法手段收集的,但其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容怀疑,对发现案件真实又有证明作用,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又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样,检察机关能有多大的动力排除这些非法证据,值得怀疑。
对于瑕疵证据,公诉部门实践中倾向于补正,做法也较为多样。对于有残缺因素的瑕疵证据,一般是直接补充;对于有违法痕迹不方便改正的,一般是要求侦查机关重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使瑕疵证据的瑕疵得到掩盖,从而在审判时使这类证据在审判机关能够得到认定。因此在学理上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并使瑕疵证据的转化合法化是有必要的。
2.审判机关对瑕疵证据的运用
审判机关在实践中对于瑕疵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不一,对于非法证据的权衡标准不一,如何区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而瑕疵证据的效力又如何,这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判人员、承办法官的个人价值判断。例如,案件中侦查讯问时有两人在场进行讯问,但讯问笔录只有一人签字,对于这种瑕疵证据,有的法官直接认可了其作为证据,并使其对证明案件事实发挥作用;有的法官又根据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对其予以了排除。
学理上没有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的分类,以及法律上没有明确的依据,加之我国又不是以判例法为渊源的国家,使得我国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标准不一的现象。在审判中要么将瑕疵证据等同于合法证据予以确认,要么将其看做非法证据,但又不绝对予以排除。这种状况既不利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健全和正当程序的完善,更不能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公平正义的实现。因此,区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对于建立健全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大有裨益,能在人们心目中形成明确的应绝对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对象。并且对瑕疵证据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转化,使其通过正当程序转变为合法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起到应有的作用。所以我们首先应在理论上确立和完善瑕疵证据制度,并对其转化提出合理的制度设计,以期对立法及实践能有所帮助。